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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容妤

上訴人
即原告
游翔宇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易嬋
即被告
高嘉遠
即被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春明瑋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何怡貞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寶麒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台灣房屋新莊幸福特許加盟店)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志泓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五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敘明上訴理由,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且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前開裁定業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3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有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15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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