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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鄧雅心
  •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李德峯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禾豐春雲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先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凌忠嫄 訴 訟 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禾豐春雲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德峯 被 告 李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31條約定、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6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禾豐春雲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豐春公司),邀同被告李德峯、李先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李德峯、李先蓉應就被告禾豐春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被告禾豐春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禾豐春公司分別於109年4月30日、110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契約,各約定被告禾豐春公司於前開簽約日起至110年4月30日、111年4月30日止,分別皆於900萬元範圍內申請動用借款。 ㈡嗣被告禾豐春公司於109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 權憑證、增補約定書,約定由被告禾豐春公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 嗣兩造又簽立展期約定書,就原借款至110年4月8日止尚欠 本金600萬元部分,約定延展到期日並約定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為寬限期,於寬限期內於按月於每日4日繳付利息,自110年5月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 按期於當期末月4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 每月4日繳付利息。借款利率改自110年4月8日起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計算(本 件逾期時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1.095,於111年6月22日調升 為百分之1.22),另倘有遲延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又被告禾豐春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2月25日與原告 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共計249萬元,借款期間 、還款方式、償還期限均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借款利率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百分之1(本件逾期時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2.66)機動計算,另倘有遲 延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禾豐春公司於111年5月26日因貸款到期日屆至並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1項約定,上開借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禾豐春公司之存款結算後,被告現尚積欠本金6,811,084元,及如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李德峯、李先蓉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展期約定書、貸放資料對應表、帳務系統放款一覽表查詢資料、臺幣放款歷史利率查詢資料及郵局臺幣放款歷史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禾豐春公司向原告借 款共計849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6,811,0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又被告李德峯、李先蓉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11,0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68,51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原借本金 (新臺幣) 尚積欠債權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1. 600萬 4,375,000元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095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22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0.444計算之違約金。 2. 249萬 2,436,084元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6,811,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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