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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鄧雅心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告
禾豐春雲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德峯
被告
李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
    執涉訟,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31條約定、一般週
    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6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禾豐春雲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豐春公司),
    邀同被告李德峯、李先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30
    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李德峯、李先
    蓉應就被告禾豐春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被告禾豐春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禾豐春公司分別於109年4月30日、
    110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契約,各約定被告禾豐
    春公司於前開簽約日起至110年4月30日、111年4月30日止,
    分別皆於900萬元範圍內申請動用借款。
  ㈡嗣被告禾豐春公司於109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
    權憑證、增補約定書,約定由被告禾豐春公司向原告借款6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
    嗣兩造又簽立展期約定書,就原借款至110年4月8日止尚欠
    本金600萬元部分,約定延展到期日並約定自110年4月8日起
    至110年5月4日止為寬限期,於寬限期內於按月於每日4日繳
    付利息,自110年5月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
    按期於當期末月4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
    每月4日繳付利息。借款利率改自110年4月8日起按中華郵政
    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計算(本
    件逾期時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1.095,於111年6月22日調升
    為百分之1.22),另倘有遲延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又被告禾豐春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2月25日與原告
    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共計249萬元,借款期間
    、還款方式、償還期限均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借
    款利率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百分之1(
    本件逾期時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2.66)機動計算,另倘有遲
    延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禾豐春公司於111年5月26日因貸款到期日屆至並未清
    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1項約定,上開借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禾豐春公司之
    存款結算後,被告現尚積欠本金6,811,084元,及如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李德峯、李先蓉既為前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
    憑證、增補約定書、展期約定書、貸放資料對應表、帳務系
    統放款一覽表查詢資料、臺幣放款歷史利率查詢資料及郵局
    臺幣放款歷史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禾豐春公司向原告借
    款共計849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6,811,08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又被告李德峯、李
    先蓉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11,0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68,518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原借本金 (新臺幣) 尚積欠債權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1. 600萬 4,375,000元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095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22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0.444計算之違約金。 2. 249萬 2,436,084元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6,811,084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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