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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黃若美

原告
佶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村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告
俊碩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謀邦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佶原工業有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佶原工業有限公司」。

二、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中漏未諭知訴訟費用負擔記載部分,應更正為「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暨正本之「當事人欄」部分,有如主文一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並經原告聲請更正,自應予更正。

三、次查,依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之貳、實體方面之『九、據上論結』」部分所為記載內容,業已載明本件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法條依據,即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則該判決「主文欄」此部分漏未記載,顯係屬「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情形,自亦得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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