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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雅萍

原告
詹彩玉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被告
黃宗毅
被告
黃宗雄
被告
黃宗信
被告
黃彥鈞
被告
黃采瑩
兼上5人
訴訟代理人
黃惠美
被告
施彩雲(即簡氏于繼承人)
被告
施彩鳳(即簡氏于繼承人)
被告
施聰明(即簡氏于繼承人)
被告
施文俊(即簡氏于繼承人)
被告
王炳傳(即簡氏于繼承人)
被告
王美珠(即簡氏于繼承人)
被告
王扁(即簡氏于繼承人)
上7人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被告
施煌城(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珊汎(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培鉑(即簡氏于繼承人)

張雅婷(即簡氏于繼承人)

張念慈(即簡氏于繼承人)

張東宜(即簡氏于繼承人)

王利夫(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炫安(即簡氏于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即新北○○○○○○○○

施振平(即簡氏于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即新北○○○○○○○○

林唐緯律師(即王炳貴即簡氏于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編號8至2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簡氏于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340.6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567.77平方公尺,由如附表編號8至24所示被告公同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227.1平方公尺,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告按附表(A)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B)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施煌城、施培鉑、張雅婷、張念慈、張東宜、王利夫、施炫安、施振平、林唐緯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施珊汎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宗毅、黃宗雄、黃宗信、黃惠美、黃彥鈞、黃采瑩、施彩雲、施彩鳳、施聰明、施文俊、王炳傳、王美珠、王扁均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施珊汎陳稱: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可等語。

㈢被告施煌城、施培鉑、張雅婷、張念慈、張東宜、王利夫、施炫安、施振平、林唐緯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簡氏于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8至24所示被告迄未就簡氏于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63至102頁),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63至74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包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另法院得自由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除有一磚造一層樓L型建物坐落其上(坐落於145地號土地部分有登記,建號為同段28建號,登記所有權人為鄭笋)外,其餘部分為空地乙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土複字第11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39至442、469至471、489至493頁、卷㈡第27頁)。茲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無特別減損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之處,且分割後如附表編號甲部分土地所毗鄰之同段166、167地號土地為原告配偶及其擔任代表人之三鶯氣體有限公司所有(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㈠第435、447、451、591、595頁),有利於整合開發利用,可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復為到場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62、163至164頁),堪認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坐落:新北市鶯歌區二甲段      編號 地號 145 169 (A) 分割後就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B) 訴訟費用 負擔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01 詹彩玉 3/10 3/10 0 3/10 02 黃宗毅 1/30 1/30 1/6 1/30 03 黃宗雄 1/30 1/30 1/6 1/30 04 黃宗信 1/30 1/30 1/6 1/30 05 黃惠美 1/20 1/20 1/4 1/20 06 黃彥鈞 1/40 1/40 1/8 1/40 07 黃采瑩 1/40 1/40 1/8 1/40 08 施彩雲          公同共有 1/2          公同共有 1/2 0          連帶負擔 1/2 09 施彩鳳   0  10 施聰明   0  11 施文俊   0  12 王炳傳   0  13 王美珠   0  14 王扁   0  15 施煌城   0  16 施珊汎   0  17 施培鉑   0  18 張雅婷   0  19 張念慈   0  20 張東宜   0  21 王利夫   0  22 施炫安   0  23 施振平   0  24 林唐緯律師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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