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曾春田、竑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嬌雅、陳盈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曾春田 被 告 竑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嬌雅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