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邱炫達
- 原告張漢宜
- 被告浩室設計有限公司法人、楊家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張漢宜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複代理人 何菀倫律師(民國114年5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浩室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炫達 被 告 楊家榮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閎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炫達、楊家榮應連帶或被告浩室設計有限公司、邱炫達應連帶或被告閎寶水電有限公司、楊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 ,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閎寶水電有限公司(下稱閎寶公司)於原告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訴當時,法定代理人為李文玉,惟於112年9月2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家榮,此有閎寶公司上開法定代理人變更前及變更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誤載閎寶公司代表人姓名為「楊佳榮」)、閎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71534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757至763頁、卷二第73至77頁)。惟 楊家榮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裁定本 件應由楊家榮為被告閎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1日送達原告及楊家榮等人(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15至27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閎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内裝修,於108年9月29日與被告浩室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浩室公司)簽署「建築物室内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委託浩室公司辦理室内裝修設計,設計服務費用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嗣後並於109年4月6日間與被告浩室公司簽署「建築物室内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原證2;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委由浩室公司依雙方約定之設計圖面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費用共計4,039,000 元,該費用包括估價單内載明之裝修材料、施工費用、應用工具、監工費用或載明之設備。又浩室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後,依約應於109年8月29日至110年8月28日提供保固,此有裝潢工程保固書可證(原證3),如在保固期間發生因該公司 承攬工程品質不良、材料不佳而有損害時,浩室公司應於協商日期内負責修繕完成。 ㈡查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12日突然起火(下稱系爭火災),導致屋内物品毁損,天花板、牆壁裝潢及家倶均被濃煙煙燻,且因消防隊救火緣故,致屋内家俱均泡水,除致原告受有莫大損失、頓時無家可歸外,更導致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安全性有極大恐懼。而為釐清事故發生原因,原告並自費委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進行鑑定,經電機公會於110年12月2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内容,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因為電器因素。 ㈢被告邱炫達未依法施作系爭工程,致使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故邱炫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浩室公司並依應民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1.邱炫達為浩室公司負責人,其就線路之配置,應依據法規合法施作並符合安全規範,並應按設計圖面所載項目實施工程,惟系爭火災起火原因顯係因被告等不合法之施作行為所致,依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可得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本件電盤電線起火原因係因箱內所產生熱量,不易向外散熱,熱流上升蓄積於箱頂之金屬導線孔周遭,使其內之PVC電線絕 緣被覆逐漸劣化或破壞,造成短路,電線絕緣被覆起火後,束線夾之火源沿著電線向下延燒至主開關再到左側開關等。」,證人蔡江鴻並作證核實電盤電線起火原因即為電盤電線短路。又針對電盤電線短路原因,證人蔡江鴻表示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內第5-7頁所列原因皆係與電線短路有因果關係, 包括元件配置失衡、無計算書與負載表、電線電路設計不周全等。被告等就系爭房屋玄關配電箱內之線路設計與配置,不僅在應使用2.0mm或3.5mm2線徑之線路情況下,使用1.6mm(G)之不合規之線徑;更未有配置負載表與計算書,而未就 整體線路得以負載之電流量做評估與計算;甚至系爭配電箱內線路錯縱複雜,致使散熱不易,更未為絕緣測試、接地測試等重要舉措,上述種種皆係導致電盤電線短路起火之原因,進而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且與被告等未符合相關法規具備因果關係甚明,且被告等基於其專業知識,應明知未遵守規定進行電線電盤設置恐生電線走火或短路等意外,顯係具有故意而棄原告一家之生命與財產於不顧,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因邱炫達作為浩室公司有權代表之人,故浩室公司自應對邱炫達所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等設計及施作之配電箱不僅導線及接地線均不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更具有線路配置上瑕疵使PVC喪失 絕緣功能,最終導致系爭火災發生 ⑴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台經院鑑定報告)指出:「貳、『接地線』則是 『連接設備、器具或配線系統至接地極之導線』,…肆、『用戶 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4-29條『接地』之規範…用電設備單獨 接地之接地線或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之連接線按表二六-二規定(如下圖)。伍、依據技術公會報告書內容說明 ,本案無熔絲斷路器最大有使用30A,就上圖之對應表,系 爭房屋之接地導線大小應採用2.0mm線徑。」是接地線之作 用為穩定系統運行,當系統出現短路或漏電時,接地線將電流引導至地下以免電流通過其他電器設備,一般住家接地線應依照「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表26-2規範設置,系爭房屋配電箱內無熔絲斷路器最大電流為30A,應使用2.0mm線徑之接地線。 ⑵次查,台經院鑑定報告並指出:「接地線主要是當電氣系統出現故障時,將不正常電流迅速引導至地下,使電氣系統能安全運行,避免觸電、過熱起火之保護設計…當線路不正常運作時,亦可能是本身火線、中性線的使用不當(如線路接 反、電線破損、電力超過負載…等),部分使用不當所產生之 問題非為即時顯示,而是長期累積而成,以及接地線若未能有效穩定整體電流,長時間都將可能造成PVC劣化;而當PVC劣化導致絕緣效果不佳,電流產生熱能時,則可能因高溫而產生火災。…束線夾中A相、B相、中性線及接地線,此處線路為台電接戶線,亦為該戶所有電器負載電流匯集處,溫度必然較高,另束線夾旁上還有一非接地導線及中性線、接地線,經觀察照片,可知該處線路壅擠;若該處之線路因經長時間慢性熱能無法散去,導致PVC電纜外皮絕緣劣化,當PVC喪失絕緣能力,導線與鄰近金屬短路,將導致走火燃燒。」系爭房屋配電箱內包含廁所、廚下淨水器、烘衣機、電能熱水器等項均為無熔絲斷路器30A之部分,應使用2.0mm線徑之接地線始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然由被告所提供配電箱單線圖竣工圖可知其皆使用規格僅1.6mm線徑之接地 線,如未符合規範使使接地線無法發揮有效穩定整體電流之功能,導致PVC劣化而絕緣效果不佳,再加上束線夾為系爭 房屋所有電器負載電流匯集處卻線路壅擠,該處因熱能長期無法散去,亦將導致PVC電纜外皮絕緣劣化,最終可能因高 溫而產生火災。 ⑶又台經院鑑定報告分析:「左上角之白色線路及右上角之綠色線路,分別為中性線及接地線,其中19樓之中性線與接地線數量概約可對應,但20樓之地線數量則明顯較中性線少,依據上述說明,19樓之配電盤照片及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之配電盤兩者係為同一類型,但電線電路並非完全相同」(參 第36頁)、「由此可知無熔絲斷路器30A之部分(包含廁所、 廚下淨水器、烘衣機、電能熱水器等項),其接地導線之線 徑不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此屬設計上之瑕疵。承 上,除接地線外,就火線、中性線部分,技術公會報告書『附件E』之配電箱單線圖竣工圖包含5.5mm²及8mm²,依據『用 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6條之第4款『絕緣電線按PVC配管線 時,其安培容量如表一六-七所示』(如下表),在不知導管之 導線條線下,5.5mm²之最大安培容量應為25A,而8mm²則為33A;系爭房屋中,部分無熔絲斷路器30A部分採用5.5mm², 包含廁所、廚下淨水器、烘衣機等,不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此應屬於設計上之瑕疵」(參第37至38頁)可知,配電箱內無熔絲斷路器30A之部分為廁所、廚下淨水器、 烘衣機、電能熱水器等項,且前開線路不僅接地線不符合規範,導線線徑亦不符合規定,且系爭房屋配電箱中接地線相較其他樓層有不足之情形,顯有設計上瑕疵。 ⑷由被告等答辯狀第5頁㈢主張:「被告浩室公司及被告楊家榮 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中『參、水電工程』中『專用迴路工程』範圍 ,並不包括變更系爭配電箱之原本設計,僅有對於系爭配電箱內主開關下方之『專用迴路工程』為線路之更換。」云云, 參以被證2工程施作明細表『參、水電工程』中『專用迴路工程 』包含空調*5、全熱*2、廚房*5、洗衣*2、影音*1,而廚下淨水器以及烘衣機對應專用迴路工程中廚房以被告等就無熔絲斷路器30A即廁所、廚下淨水器以及烘衣機等導線,依據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本應使用導線徑截面積為8mm²之導線,然被告等竟採用5.5mm²之導線,依據電流容量及電線線徑之原理,電流大小與導線溫度呈正相關,安培容量與導線線徑不相符時,過高之電流將導致導線溫度過高並產生電線走火,是被告等於配電箱使用不符合規範之導線及接地線已屬設計上之瑕疵,加上相較其他樓層配電箱中性線與接地線數量相當,系爭房屋接地線明顯較中性線少,而接地線作用正是避免觸電、過熱起火之保護設計,接地線不足將導致電氣系統故障時,接地線無法充分發揮保護作用而導致電氣系統過熱起火之結果,則被告等設置導線之瑕疵已使導線本身因不符合相關規範致無法負荷乘載之電流,產生電線走火之可能,而穩定導線電流之接地線又因被告等使用違反相關規定之線徑以及設置數量過少,使配電箱內接地線無法充分發揮保護電氣系統之作用,最終配電箱在長期過熱之環境下導致電線走火而發生火災。縱使被告辯稱起火點與施作範圍並不相同,然如上所述,配電箱設置瑕疵正是來自被告設計以及施作,如無被告等於導線及接地線設計及線路施作上瑕疵,配電箱不會因溫度長期過高導致電線走火,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顯係因被告等之不合法設計與施作所致。 3.台經院鑑定報告結論與電機公會鑑定報告相符,系爭火災確係因被告等使用不符合規格之導線及接地線加上線路設計瑕疵所致 ⑴查針對鑑定事項八「系爭房屋配電盤於110年5月12日起火之原因,是否因被告浩室公司設計或施作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有何瑕疵所造成?」之問題,依台經院鑑定報告(參35、42頁)所示:「本案配電箱位於玄關木櫃內,上層櫃為玄關配電箱,下層櫃是物管的通訊設備,上、下層櫃以板子隔開,箱外由內至外,懸掛塑膠鞋櫃,再由門板遮蔽,將使玄關配電箱及通訊設備等發生熱量時,不易散熱,熱流上升蓄積於箱頂之角落,加速該處電線絕緣被覆劣化。」、「八、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裝確實有設計及施作不周全之瑕疵,因此本院不排除係因線路施作空間問題導致無法散熱,再加上線路條件不符合相關規格,長期累積進而導致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是台經院鑑定報告認定因裝修工程有設計及施作不周全之瑕疵,最終導致配電箱中無法散熱,當PVC長期暴露於較 高溫中可能劣化,而PVC因劣化喪失絕緣能力時,導線與鄰 近金屬短路將導致走火燃燒,因此線路處於相對較易劣化的環境再加上不符合規定之線路配置而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⑵次查,上述鑑定報告內容與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分析本案起火原因:「本件電盤電線起火原因,為箱內所產生熱量,不易向外散熱,熱流上升蓄積於箱頂之金屬導線孔周遭,使其內之PVC電線絕緣被覆逐漸劣化或破壞,造成短路,電線絕緣 被覆起火後,束線夾之火源沿著電線向下延燒至主開關再到左側開關等。」相符,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係因被告等施作上之瑕疵,將配電箱內線路配置過於緊密,導致長期環境溫度過高不易散熱,進而使PVC電纜劣化並喪失絕緣能力, 加上被告等設計上之瑕疵使用不符合規範之接地線及導線線路,最終導致發生系爭火災。 4.綜上所述,台經院鑑定報告與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對於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僅相符,台經院鑑定報告更指出線路過於緊密以及使用不符合規範之接地線及導管線線路乃被告等設計上及施作上之瑕疵所導致,則被告等明知裝修工程應依照「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及其所具有專業知識應知悉接地線規格以及主要線路即火線及中性線線徑規格對於電路安全之重要性,卻於設計以及施作上不顧上述規定而使用不符合規定之線路,顯示被告等故意或過失未符合相關規定進行電盤設置,與系爭火災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5.退步言,縱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無法依據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予以請求者(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之),亦因被告施工過程不合建築法等相關保護 他人之法律,並具有使用不符規格之線路,可能導致燒毀他人房屋甚至危及他人生命之預見,卻仍姑且為之之心態,可謂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致使被告受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184條2項之規定予以請求。 ㈣被告楊家榮及被告閎寶公司應依據民法第184條1、2項及民法 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1.本件電盤電線起火原因顯係因其元件配置失衡且電線電路不周全等因素所致,閎寶公司為浩室公司之下包廠商,並指派其員工即楊家榮負責現場電施作,而楊家榮於明知或至少得以預見若使用不符規格之線路,極可能導致電線走火並發生火災,卻仍未盡監工責任並加以偷工減料,使用不合規格之電線線路進而導致元件配置失衡;又因被告於施作時未製作計算書與負載表,可知被告未就整體配電與回路用電量為計算,致使整體流量負載不足;復因配電箱內線路密集布置縱橫交錯,更易導致電線短路、火災發生,惟楊家榮自係明知若上述流程不完備,將極可能導致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可認其至少具有未必故意;又縱認被告不具主觀故意,其亦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施工符合相關規則並具備安全性,故被告至少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抽象輕過失致使火災發生,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予以賠償因火災所致所有權損害以及所衍生之一切財產上損失;又被告施工過程不合建築法等相關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謂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致使被告受損害之情形如上所述。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請求楊家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償責任。 2.復查,楊家榮為閎寶公司之受僱人,客觀上為受他人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指揮監督之人,其並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使用不合規格之電線電路導致火災發生,則閎寶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1項規定與楊家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邱炫達、楊家榮、浩室公司及閎寶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4人不論為蓄意偷工減料、監工不利,抑或是違背監督 義務,所使用之電線電路線徑不足,皆導致電線走火而使原告系爭房屋失火並遭致無數損害,縱然其間並無犯意聯絡,惟係有客觀行為關聯共同,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退步言之,如認被告等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時,浩室公司應依據民法第495條1項之規定、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自費委請電機公會予以鑑定,依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所示,本件電盤電線起火原因係因「箱內所產生熱量,不易向外散熱,熱流上升蓄積於箱頂之金屬導線孔周遭,使其內之PVC電線絕緣被覆逐漸劣化或破壞,造成短路,電線絕緣被覆 起火後,束線夾之火源沿著電線向下延燒至主開關再到左側開關等。」且依照鑑定結果所示,廠商在無熔線斷路器標置30A之接地斷線,線徑1.6mm(G)是不相符,各回路的非接地 導線及無熔線斷路器之選擇,因配電箱內許多載流導線擠在一起,散熱不易,導線不具「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所訂的安培容量,相當於導線線徑不足,以致MCCB無法保護導線,該等元件配置失衡,且玄關配電箱箱內上方電線密集布置縱橫交錯,此線路佈置亦引起短路而不周全。 2.準此,浩室公司於工程施作完成時並交屋給予原告之時,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電線電路施作具有瑕疵致使被告受有損害,又依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可得出,系爭房屋失火原因係電線電路問題導致走火,可見浩室公司並無善盡其監工注意義務,致電路電線設計不良而發生火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浩室公司之瑕疵給付導致原告之履行利益與固有利益之損害,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予以賠償。 3.故如認被告邱炫達、楊家榮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對浩室公司備位請求權依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就固有利益的損害賠償為請求。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為7,679,516元 1.原告因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裝潢及物品遭受燒毀之部分,委託匠新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匠新公司)進行回復原狀之費用共計5,516,016元(原證6),並有計入動產損失。另系爭房屋停滯無法使用之損失,依據網路上租屋網租金推算,「中山路三段環球及元氣大鎮」25坪約28,000元,綜合參考附近租金行情(原證7),保守推算85坪月租金為8萬元,並加上管理費9,000元×21.5個月,即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10年5月13日至推估工程完成日112年2月22日共約21.5個月,此有室内裝修工程委託合約可證(原證8)。 2.復查,原告因此次火災事件,原本溫馨之住家付之一炬,致使原告徹夜反轉難眠,原所賴以寄託精神之物品、植栽、安寧,皆為系爭火災所燒毁,精神上受有極大驚嚇,迄今未能平復,且系爭房屋為渠等與家人共同居住之住所,原告一家承受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房屋遭火災延燒而全毁,迄今無法居住,對於原告之生活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自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5條1項、第227條之1規定,向被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3.準此,原告共計受有7,679,516元之財產損害,如下所示: ⑴復原工程:5,516,016元。 ⑵電機公會鑑定費:15萬元。 ⑶系爭房屋停滯無法使用:1,913,5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㈧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 1.對被告邱炫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2.對被告楊家榮: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3.對被告浩室公司: ⑴先位請求權: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邱炫達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備位請求權:如被告邱炫達、楊家榮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依原 告與浩室公司間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請求固有利益損害賠償。 4.對被告閎寶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5.請求被告4人連帶之依據:民法第185條。 ㈨訴之聲明: 1.被告邱炫達、楊家榮、浩室公司、閎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679,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閎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浩室公司、邱炫達、楊家榮則抗辯: ㈠系爭工程在109年8月28日前已完工,並通過驗收,故浩室公司於109年8月29日起至110年8月28日止,應負一年之保固責任,保固範圍即為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其中包括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施作明細表中「參、水電工程」之「專用迴路工程」,其範圍即為被證1之綠色框部分。系爭房屋雖有於110年5月12日下午15時27分於玄關處之系爭配電箱內電盤電線起 火發生火災,經火災鑑定後,電機公會鑑定報告係以「電盤電線起火原因,為箱內所產生熱量,不易向外散熱,因箱內所產生熱量,不易向外散熱,熱流上升蓄積於箱頂之金屬導線孔周遭,使其內之PVC電線披覆逐漸劣化或破壞,造成短 路,電線絕緣被覆起火後,束線夾之火源沿著電線向下延燒至主開關再到左側開關等電線絕緣被覆起火後,束線夾之火源沿著電線向下延燒至主開關在到左側開關等。」導致發生系爭火災。惟查,浩室公司及楊家榮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施中「參、水電工程」之「專用迴路工程」範圍,並不包括變更系爭配電箱之原本設計,僅有對於系爭配電箱內主開關下方之「專用迴路工程」為線路之更換,其中包括以線徑1.6mm(G)施作接地線部分部分,但該等「專用迴路工程」之範圍均在被證1之綠色框部分,並非起火之被證1之紅色框部分。 ㈡因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由法拍程序購得,浩室公司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其中「水電工程」之「專用迴路工程」部分,包括系爭配電盤之「迴路工程」,均係依據原有之迴路電線更換更好的線材,無有更動到配電箱內上方之電線配置,系爭火災既係發生在配電箱內上方,而浩室公司或楊家榮完成系爭工程早在109年8月29日前即通過驗收,與系爭火災發生時點在110年5月12日,至少相隔8個多月,難認是因浩室公 司或楊家榮有侵權行為所造成。 ㈢電機公會鑑定報告雖有以「⑵在無熔線斷路器標置30A之接地 導線,線徑1.6mm(G)是不符合,且配電箱內許多載流導線擠在一起,散熱不易,那些導線已經不具『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所訂的安培容量,相當於這些導線的線徑不足,以致 MCCB 無法保護這些導線,該等元件配置失當。」做出結論 云云。惟所謂「接地線」事實上並不會發熱,且配電箱內之載流導線配置為系爭房屋建商之原先配置,不論是浩室公司抑或是楊家榮並無有更動,更非系爭工程範圍。 ㈣基上,浩室公司或楊家榮在施作系爭房屋之系爭配電箱內之迴路工程,並無有變更原有設計,僅有更換線材,而該等線材是比原有之線材更好之配置,而接地線不會產生熱能,故浩室公司或楊家榮以線徑1.6mm(G)作為系爭配電箱內之接地線使用規格,並不會使系爭配電箱內產生大量熱能導致散熱不易而有後續電線絕緣被覆劣化而短路起火之情形。 ㈤再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施作明細表,其中第六頁備註之「水電工程」部分有約定「1.開關、插座線材使用太平洋2.0線材或同等級。2. 開關、插座皆採用日本進口國際牌RASINA面板」為約定,此部分並未包含系爭配電盤內之其他接地線之範圍,故浩室公司或楊家榮並無有未依約施作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㈥因此,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為「元件配置失衡且電線電路不周全」所致,惟系爭火災起火位置非屬浩室公司或楊家榮之施作範圍,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浩室公司或楊家榮更未有元件配置失衡及電線電路不周全之情形,楊家榮與浩室公司亦無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故原告主張楊家榮與浩室公司、邱炫達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 權行為,無有理由。 ㈦就台經院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1.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中,參酌系爭工程施作明細表,對於水電工程部分,雙方有於約定「參、水電工程」之「專用迴路工程」,其範圍即為被證1之綠色框部分。」,以 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備註約定「1.開關、插座線材使用太平洋2.0線材或同等級。2. 開關、插座皆採用日本進口國際牌RASINA面板」。故浩室公司針對系爭配電箱部分僅有更換無熔線斷路器及迴路電線、組立無熔線斷路器,以及依據其原有變電箱的設計作主開關的更換(參台經院鑑定報告附件五第4頁),並無變更系爭配電箱內原有之電線電路設計, 系爭配電箱內原有之電線電路設計為系爭房屋建商或其前手所設計,浩室公司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有也未有系爭配電箱內原有之電線電路設計。 2.參酌台經院鑑定報告附件六之浩室公司所提系爭配電箱完工時照片並比對於台經院鑑定報告附件五鑑定報告書附件C-2 、3、4火災前後對照圖,系爭配電箱右上角(附件X21,照 片編號1~15)黑色線部份(附件紅色框部份),亦即系爭起火點位置之電線(參台經院鑑定報告附件五X21-3至X21-4),因係經管道間至儲藏室,浩室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範圍無有變更電線,亦無有變更設計,更無有變更系爭配電箱位置及形狀,均為系爭房屋配電箱原有之配置。 3.系爭房屋是於110年5月12日下午15時27分於玄關處之配電箱內電盤電線起火,發生系爭火災,該時無人在屋內,也無有電器運作或超載情形。而系爭工程在109年8月28日前已完工,屋主入住迄系爭火災發生時,約經過8-9個月左右。 4.台經院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三、四之分析有載明:「貳、…因此一般來說接地線並非承載主要電流之線路,故要單因 1.6mm 電線短路產生熱能,而造成電線走火之可能性極低。 參、當線路不正常運作時,亦可能是本身火線(L)、中性 線(N)的使用不當(如線路接反、電線破損、電力超過負 載⋯..等),部分使用不當所產生之問題非為即時顯示,而是長期累積而成,以及接地線若未能有效穩定整體電流,長時間都將可能造成PVC劣化;而當 PVC 劣化導致絕緣效果不佳,電流產生熱能時,則可能因高溫而產生火災。肆、依據技師公會報告書附件 X21照片編號 1~15之相關敘述,在束 線夾左側有高温融化,另束線夾旁之金屬導孔右緣也有高溫融化,即熱源主要應位於此區域。伍、就鑑定事項四所述「配電箱內電源側A相(L)、B相(L)、中性線(N),為PVC100mm2電線,接地線(G)為PVC38 mm2電線⋯座生電弧……」 ;經觀察相關照片可知束線夾確有3條較粗之電線及1條較細之電線(如下圖),且經觀察附件XI1照片編號12,最靠近 熱源區之電絲較粗,應為A相、B相或中性線N之可性較大, 另一般而言火線產生電弧之可能性亦相對較中性線(N)及 接地線(G)大。陸、束線夾中之A相(L)、B相 (L)、中性線 (N)及接地線 (G)此處線路為台電接戶線,亦為該戶所有電器負載電流匯集處,溫度必然較高,另束線夾旁上還有一非接地導線及中性線、接地線:觀察照片,可知該處線路擁擠;若該處之線路因經長時間慢性熱能無法散去,導致PVC電纜外皮絕緣劣化,當PVC喪失絕緣能力導線與鄰近金屬短路,將導致走火燃燒。柒、依據前述分析,本案系爭火災係單因1.6mm電線短路而造成電線走火之可能性極低,而 較可能是因該處本身溫度較高,又電線密集設置,導致線路處於相對較易劣化之環境,再加上所使用之配置線徑不符合規定,易增加劣化風險,進而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參系爭台經院鑑定報告第31、32頁),是在鑑定事項三、四分析中,可知接地線並非承載主要電流之線路,故要單因1.6mm電線短路產生熱能,而造成電線走火之可能性極低,系爭 火災起火點(參電機公會鑑定報告附件 X21照片編號 1~15 )之束線夾中之A相(L)、B相 (L)、中性線 (N)及接 地線 (G)此處線路為台電接戶線,亦為該戶所有電器負載電流匯集處,溫度必然較高,另束線夾旁上還有一非接地導線及中性線、接地線。觀察照片,可知該處線路擁擠;若該處之線路因經長時間慢性熱能無法散去,導致PVC電纜外皮 絕緣劣化,當PVC喪失絕緣能力導線與鄰近金屬短路,將導 致走火燃燒。而上開束線夾中之A相(L)、B相(L)、中性線(N)及接地線(G)此處線路為台電接戶線,並非浩室公司之承攬範圍,浩室公司並無有更動上開電線或變更設計,均為系爭配電箱之原有設計,且系爭裝潢完工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僅有8、9個月,並無有長期使用之狀態,不得逕認系爭火災與被告之裝潢有因果關係。 5.次參酌台經院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六之分析有載明:「…肆、如前述第二節之說明,接地線(G)非乘載主要電流之線 路,其用途是當電氣系統中出現故障時,將不正常之電流迅速引導至地下,若主要迴路火線(L)、中性線(N)正常下,接地線(G)所承載的電流應極低;PVC 1.6mm 電線最高 安培容量為15A,原則上若不正常之電流須達到超過接地線 (G)可負載之程度,一般而言,其電流安培數應已超過該 迴路之無熔絲開關上限,而使設備因故障電流而先行跳脫。」,惟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配電箱之接地線迴路之無熔絲開關並無有跳脫,亦足證系爭配電箱中之接地線雖僅有1.6mm線徑,但並無有電流須達到超過接地線(G)可負載程度之狀況產生,與系爭接地線使用1.6mm線徑無關。 6.再參酌台經院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七之分析,其中有系爭大樓19樓以及系爭房屋(20樓)之配電箱照片,可知縱使兩者電線電路非完全相同,但為同一類型,而且可以看出系爭起火點所在位置(即配電箱之右上方位置)兩者是類似的,此可參台經院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七之「…參、左上角之白色線路及右上角之綠色線路,分別為中性線(N)及接地線(G),其中19樓之中性線與接地線數量概約可對應,但20樓之接地線數量則明顯較中性線少。肆、依據上述說明,19樓之配電盤照片及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之配電盤,兩者係為同一類型,但電線電路並非完全相同。」可知浩室公司並無有變更原建商或前手之對配電箱內部之設計,且左上角之白色線路及右上角之綠色線路均非系爭工程之範圍,浩室公司也未有變更右上角之綠色線路(即起火點)之電線。 7.末參酌台經院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八之分析,雖有謂系爭配電箱使用1.6mm線徑之接地線,另就火線(L)、中性線(N )部分有部分無熔絲斷路器30A部分採用5.5mm2,有設計上 之瑕疵,以及配電箱中線路密集,可能使散熱速度降低,導致環境溫度升高,而當PVC長期暴露於較高之溫度中,將可 能產生劣化,有施作上之瑕疵云云。惟查,台經院鑑定報告已有重申縱使使用1.6mm線徑之接地線,但單因1.6mm線徑接地線所產生之繞能造成系爭電線走火之可能性極低,而「火線(L)、中性線(N)部分有部分無熔絲斷路器30A部分採 用5.5mm2」部分,以及「配電箱中線路密集」部分,浩室公司均無有變更原有之設計,此可參酌鑑定事項七之分析所附之同棟大樓19樓之配電箱照片可知,浩室公司並無有變更系爭配電箱原有之之設計,有關線路分配尤其是系爭火災起火點位置之電線密布狀況,也非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更無有變更施作,不可僅因浩室公司有有裝潢系爭房屋即認定語系爭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8.承上,參酌台經院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已認單因1.6mm線 徑接地線所產生之繞能造成系爭電線走火之可能性極低,比較可能是因系爭起火點處因該處本身為台電接戶線處,溫度較高,又電線密集佈置,導致線路處於相對較易劣化之環境,再加上所使用之配置線路不符合規定,亦增加劣化風險,進而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又雖台經院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有以「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中確實有設計及施作不周全之瑕疵,因此本院不排除係因線路施作空間問題導致無法散熱再加上線路條件不符合相關規格,長期累積進而導致火災發生之可能性,但依現有資料,本院無法確認起火原因是否即係前述原因所造成」,惟浩室公司對於系爭配電箱之施作僅有更換無熔線斷路器及迴路電線(接地線)、組立無熔線斷路器接地線,但對於配電箱內之電線配置、外觀,以及系爭火災起火點即上開束線夾中之A相(L)、B相 (L)、中性線(N)及接地線 (G),蓋此處線路為台電接戶線,非浩室 公司之承攬範圍,浩室公司並無有更動上開電線或變更設計,均為系爭配電箱之原有設計,且系爭裝潢完工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僅有8、9個月,並無有長期使用之狀態,故不得逕認系爭火災與被告之裝潢有因果關係。 ㈧基上,原告起訴主張浩室公司、邱炫達應依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浩室公司或被告楊家榮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有違約或有侵權行為或有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浩室公司、邱炫達、楊家榮間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㈨退步而言,若認系爭火災係因浩室公司或楊家榮之侵權行為所致,惟系爭房屋在經浩室公司或楊家榮施作系爭裝潢工程後,雖有火災發生,惟系爭房屋僅有玄關處之電盤處有發生失火情況,但並無波及到系爭房屋其他地方,更無有房屋燒毀之情事,故原告以原證6之裝修復原契約5,516,016元即主張屬於所受損害部分,以及主張系爭房屋停滯無法使用之損害1,913,500元,加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電機公會鑑定 費15萬元,共7,679,516元,除系爭火災所燒毀位於玄關之 變電箱部分浩室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外,其餘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修復均非浩室公司所造成之配電箱起火所造成或有修復之必要(即原證6之六水電工程1編號1至11,共792,400元)外,但系爭房屋於發生火災時已有8年屋齡,故應有折舊 。且系爭房屋並未毀損,雖原告主張房屋停滯無法使用請求1,913,500元之損害,但原告並未舉證其實際在外居住所支 出之租金證明其損害,難認有理由,且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並無在屋內,更難認有精神慰撫金之必要。 ㈩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7,679,516元,無有理由: 系爭火災之發生,非可歸責於浩室公司致債務不履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施作明細表(參被證2),其中第六頁 備註之「水電工程」部分有約定「1.開關、插座線材使用太平洋2.0線材或同等級。2. 開關、插座皆採用日本進口國際牌RASINA面板」為約定,此部分並未包含系爭配電盤內之其他接地線之範圍,故浩室公司或楊家榮以線徑1.6mm(G)作為系爭配電箱內之接地線使用規格並無有未依約施作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退步而言,若認系爭火災係因浩室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所致(此為假設語),惟系爭房屋在經浩室公司施作系爭裝潢工程後,雖有火災發生,惟系爭房屋僅有玄關處之電盤處有發生失火情況,但並無波及到系爭房屋其他地方,更無有房屋燒毀之情事,故原告以原證6之裝修復原契約5,516,016元即主張屬於所受損害部分,以及主張房屋停滯無法使用之損害1,913,500元,加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電機工會鑑定費150,000元,共7,679,516元,應先由原告就上開費用均係因浩室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浩室公司均否認之。 綜上,原告起訴先位主張被告等人應就系爭火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浩室公司應就系爭火災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分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以及民 法第495第1項、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或請 求被告浩室公司給付7,679,516元,難認有理由。且原告就 系爭火災對被告邱炫達、楊家榮提出刑事告訴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續字第403號)。 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被告浩室公司於108年9月2日與原告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即系爭設計契約),由原告委託浩室公司就原告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為設計。嗣雙方於109年4月6 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即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由浩室公司承攬裝修原告之系爭房屋,承攬費用共計4,039,000元。並有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等 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31至36頁、第267至289頁) ㈡被告邱炫達為浩室公司之負責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頁)。 ㈢系爭工程所在之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12日(星期三)下午15時27分於玄關處之配電箱內電盤電線起火,發生系爭火災。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17日新北消鑑字第1120266962號函檢送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37頁)。 ㈣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委託電機公會進行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鑑定,被告邱炫達、浩室公司設計師許雅雯、被告楊家榮均有出席電機公會之現場會勘及討論會議,嗣電機公會於110年12月2日出具鑑定報告。並有電機公會鑑定報告一冊在卷可稽。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 1.按「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1項略以:「本規則除另有規定外,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安培容量:指在不超過導線之額定溫度下,導線可連續承載之最大電流,以安培為單位。…。三十九、過電流保護:指導線及設備過電流保護,在電流增加到某一數值而使溫度上升致危及導線及設備之絕緣時,能切斷該電路。四十、過電流保護裝置:指能保護超過接戶設施、幹線、分路及設備等額定電流,且能啟斷過電流之裝置。…。四十九、中性線:指連接至電力系統中性點之導線。…。五十三、接地線:連接設備、器具或配線系統至接地電極之導線,於本規則中又稱接地導線。」;第16條第1項:「低壓絕緣導線、單芯及多芯絕緣電纜之安 培容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導線絕緣物容許溫度依表一六~一規定。二、金屬導線管配線者,其安培容量依表一六~三 、表一六~四及表一六~六規定選用。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之 安培容量亦同。三、PVC管配線之安培容量依表一六~七規定 選用。HDPE管配線及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之安培容量亦同。四、同一導線管內裝設十條以上載流導線,或十芯以上載流導線之絕緣電纜,其安培容量應乘以表一六~八之修正係數。五、絕緣導線不包括中性線、接地導線、控制線及信號線。但單相三線式或三相四線式電路中性線有諧波電流存在者,應視為載流導線,並予以計入。六、絕緣導線裝於周溫高於攝氏三五度之場所,其安培容量應乘以表一六~九所列之修正係數。」。可知安培容量係指在不超過導線之額定溫度下,導線可連續承載之最大電流,而倘若導線之電流增加到某一數值而使溫度上升致危及導線之絕緣時,過電流保護裝置能切斷該電路。惟當載流導線於金屬導線管、PVC管導 線管、HDPE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之管內配線時,載流導線之安培容量應依照管內載流導線之數量,分別依表格之修正係數加以修正(促使安培容量變小)。且若同一導線內裝設十條以上載流導線或十芯以上載流導線之絕緣電纜,其安培容量亦應依表格之修正係數加以修正(促使安培容量變小)。又上述計算導線之安培容量時,不包括中性線、接地導線、控制線及信號線。從而,依一般常見之屋內配線情形,紅色電線係用於火線(電流來源),黑色電線亦常為火線(電流 來源),其中紅色電線、黑色電線分別做為正110v及負110v 火線。白色電線為中性線。綠色電線為接地導線。藍色電線常 做為黑色電線之替代顏色。則因計算安培容量並不包括中性線、接地導線,故安培容量之計算應針對紅色電線與黑色電線(含藍色電線),倘若同一導線管內所配置之紅色電線與黑色電線(含藍色電線)愈多時,各條電線安培容量必須加以修正變小,其原因乃是因為紅色電線與黑色電線(含藍色電線)為載流導線,隨著電流增加而使電線之溫度上升時,愈多電線配置於同一導線管內,雖然各條電線電流未超過安培容量,即未超過各條電線所能承載之最大電流,此時過電流保護裝置尚不會作動而切斷該電路,惟因各條電線所累積之溫度即可能危及電線之絕緣,故各條電線之安培容量應加以修正變小,使其容許之電流變小,降低電線之溫度,以避免危及電線之絕緣。 2.查依電機公會鑑定報告第四點分析略以:「㈠……1.……。而箱 內上方電線密集佈置縱橫交錯(附件X11,照片編號13~16),易引起電線起火。2.現場會勘檢視玄關配電箱右上角(附件X21,照片編號1~15)火燒的煙燻痕、燒焦嚴重度,在金 屬製之束線夾左、右邊比較,左邊有高溫熔化。束線夾旁之金屬導線孔右緣也有高溫熔化。而金屬鐵的熔點約為1538°C(附件F),只有發生短路,產生電弧,電弧溫度很高,周 圍的金屬也會因高溫熔化。故筆示之處,研判為起火點位置。」(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五點鑑定結論略以:「…。項次1、電盤起火原因:電盤電線起火原因,為箱内所產生 熱量,不易向外散熱,熱流上升蓄積於箱頂之金屬導線孔周遭,使其内之PVC電線絕緣被覆逐漸劣化或破壞,造成短路 ,電線絕緣被覆起火後,束線夾之火源沿著電線向下延燒至主開關再到左側開關等。項次2、是否為負載設計不當,是 否元件配置失衡,電線電路設計或是機電工序不周全等:⑴依該等設備消耗電功率而言,以低壓供電回路設計是適當。但無負載表之負載配置情形,不足以判斷負載設計是否適當。⑵在無熔線斷路器標置30A之接地導線,線徑1.6mm(G)是不 符合。各回路的非接地導線及無熔線斷路器之選擇,因配電箱内許多載流導線擠在一起,散熱不易,那些導線已經不具「用戶電電設備裝置規則」所訂的安培容量,相當於這些導線的線徑不足,以致MCCB無法保護這些導線,該等元件配置失衡。⑶電線電路設計有不周全;而機電工序是否不周全,火災後已不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可知電機公會經現場會勘,配電箱內上方電線密集佈置縱橫交錯,易引起電線起火,右上角火燒的煙燻痕、燒焦嚴重度,研判為起火點位置。電機公會並認為系爭房屋玄關處之配電盤起火原因,係因配電箱内許多載流導線擠在一起,那些導線已經不具用戶電電設備裝置規則所訂的安培容量,相當於這些導線的線徑不足,以致MCCB(過電流保護裝置)無法保護這些導線,進而箱内所產生熱量,不易向外散熱,熱流上升蓄積於箱頂之金屬導線孔周遭,使其内之PVC電線絕緣被覆逐漸 劣化或破壞,造成短路,電線絕緣被覆起火後,束線夾之火源沿著電線向下延燒至主開關再到左側開關等。此外,雖然電機公會認為接地導線線徑為1.6mm並不符合規定,惟因計 算安培容量並不包括接地導線,業如前述,顯然系爭配電盤起火原因與接地導線線徑為1.6mm並無相關。 3.且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五點火災原因研判略以:「……㈡起火處:……3、綜合上述,火勢主要位 於址玄關總電源開關箱之配電盤上半部附近,復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過程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故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0樓玄關總電源開關 箱附近處所。」(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第七點結論略以 :「依現場勘察燃燒後痕跡、清理過程、火災出動觀察與現場相關跡證,復排除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案發發時該址室內迴路係屬通電狀態,恐設置該址玄關總電源開關箱之配電盤室內配線,因異常短路起火後,引燃周邊電源線路塑膠被覆之可燃物致生火災,……,本案起火原因應以電氣因素(短 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可知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經現場勘察後,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系爭房屋玄關總電源開關箱之配電盤上半部附近,起火原因係因配電盤室內配線因異常短路起火後,引燃周邊電源線路塑膠被覆之可燃物致生火災。 4.加以,本院依浩室公司聲請,囑託台經院為鑑定(見本院卷一第621至624頁),依台經院鑑定報告第三章鑑定分析第二節略以:「…。貳、…;因此一般來說接地線並非承載主要電 流之線路,故要單因1.6mm電線短路產生熱能,而造成電線 走火之可能性極低。參、當線路不正常運作時,亦可能是本身火線(L)、中性線(N)的使用不當(如線路接反、電線破損、電力超過負載…等),部分使用不當所產生之問題非為即時顯示,而是長期累積而成,以及接地線若未能有效穩定整體電流,長時間都將可能造成PVC劣化;而當PVC劣化導致絕緣效果不佳,電流產生熱能時,則可能因高溫而產生火災。…。柒、依據前述分析,本案系爭火災係單因1.6mm電線 短路而造成電線走火之可能性極低,而較可能是因該處本身溫度較高,又電線密集布置,導致線路處於相對較易劣化之環境,再加上所使用之配置線路不符合規定,易增加劣化風險,進而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見台經院鑑定報告第31、32頁);第六節略以:「壹、依據技師公會報告書「附件E」之配電箱單線圖竣工圖(如下圖)所示,系爭房屋之無 熔絲斷路器包含有20A及30A之規格,其所使用之接地線(G )規格均為1.6mm,但依據『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表二六~ 二,接地導線之1.6mm所對應之電流保護器應為20A以下,30A以下則應為2.0mm,由此可知無熔絲斷路器30A之部分(包 含廁所、廚下淨水器、烘衣機、電能熱水器等項),其接地導線之線徑不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此應屬於設計上之瑕疵。…。參、配電箱中之線路於施作時是否有破損或其他狀況,依據本院現有資料無法評估,但就前述說明可知,系爭配電箱中之線路緊密,可能使散熱速度降低,導致環境溫度升高,而當PVC長期暴露於較高溫中,將可能產生 劣化,此則應屬於施作上之瑕疵。肆、本案中,系爭房屋僅有配電盤區域受燒,可知起火來源即應為此處,而據前述分析,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中確實有設計及施作不周全之瑕疵,因此本院不排除係因線路施作空間問題導致無法散熱,再加上線路條件不符合相關規格,長期累積進而導致火災之可能性,但依現有資料,無法直接認定起火原因係因前述原因所造成。」(見台經院鑑定報告第38頁);第四章鑑定結論第壹項第四點略以:「…。本案系爭火災係單因1.6mm電線短 路而造成電線走火之可能性極低,而較可能是因該處本身為台電接戶線處,溫度較高,又電線密集布置,導致線路處於相對較易劣化之環境,再加上所使用之配置線路不符合規定,易增加劣化風險,進而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詳細說明請參考本報告書第三章第二節)」(見台經院鑑定報告第41頁);第八點:「系爭房屋配電盤於110年5月12日起火之原因,是否因被告浩室公司設計或施作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有何瑕疵所造成?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中確實有設計及施作不周全之瑕疵,因此本院不排除係因線路施作空間問題導致無法散熱,再加上線路條件不符合相關規格,長期累積進而導致火災之可能性,但依現有資料,本院無法確認起火原因是否即係因前述原因所造成。(詳細說明請參考本報告書第三章第六節)」(見台經院鑑定報告第42頁)。可知台經院認為雖然1.6mm接地導線之線徑不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 規則」屬於設計上之瑕疵,惟接地線並非承載主要電流之線路,單因1.6mm電線短路產生熱能,造成電線走火之可能性 極低。且台經院認為因系爭配電箱中之線路緊密,可能使散熱速度降低,導致環境溫度升高,線路處於相對較易劣化之環境,而當PVC長期暴露於較高溫中,將可能產生劣化,屬 於施作上之瑕疵。又台經院不排除本件係因線路施作空間問題導致無法散熱,再加上線路條件不符合相關規格,長期累積進而導致火災之可能性。惟台經院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起火原因是否即係因前述原因所造成。 5.復查,因電機公會認為接地導線線徑為1.6mm並不符合規定 ,惟因計算安培容量並不包括接地導線,系爭房屋配電盤起火原因與接地導線線徑為1.6mm並無相關,業如前述。且台 經院亦認為1.6mm接地導線之線徑不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 置規則」,屬於設計上之瑕疵,惟接地線並非承載主要電流之線路,單因1.6mm電線短路產生熱能,造成電線走火之可 能性極低,復如前述。足認系爭房屋配電盤起火原因與接地導線線徑為1.6mm並無相關。 6.再查,因電機公會認為系爭房屋配電盤起火原因,係因配電箱内許多載流導線擠在一起,那些導線已經不具用戶電電設備裝置規則所訂的安培容量,相當於這些導線的線徑不足,以致MCCB(過電流保護裝置)無法保護這些導線,進而箱内所產生熱量,不易向外散熱,熱流上升蓄積於箱頂之金屬導線孔周遭,使其内之PVC電線絕緣被覆逐漸劣化或破壞造成 短路,造成電線絕緣被覆起火,業如前述。且台經院不排除本件係因系爭房屋配電箱中之線路緊密,可能使散熱速度降低,導致環境溫度升高,線路處於相對較易劣化之環境,再加上線路條件不符合相關規格,而當PVC長期暴露於較高溫 中,將可能產生劣化,進而導致火災之可能性,復如前述。又台經院雖然認為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起火原因是否即係因前述原因所造成,惟亦未說明其他可能導致起火之具體原因究竟為何。從而,由電機公會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果,起火處位於系爭房屋配電盤右上角之部分。且依系爭房屋配電盤於火災前之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可以看到配電盤之右上角部分擠滿大量之電線,不但總開關(照片上方白色斷路器)之兩條最粗之電線(即自地下室電表箱接到總開關之電線)經過右上角部分,右邊各迴路(照片右邊之黑色斷路器)之紅色電線、黑色電線、藍色電線等載流導線,大部分均向上通過右上角部分,甚至左邊各迴路(照片左邊之黑色斷路器)之紅色電線、黑色電線等載流導線,亦有一半以上均係向上通過左上角後,再向右通過右上角部分,導致大量載流導線均擠在右上角之狹窄空間內,等同於同一導線管內配置大量載流導線。因此,雖然右上角之各條電線電流未超過安培容量,即未超過各條電線所能承載之最大電流,此時過電流保護裝置尚不會作動而切斷該電路,惟因各條電線所累積之溫度即可能危及電線之絕緣,最後導致系爭房屋配電盤右上角電線之絕緣被覆逐漸劣化或破壞,進而造成短路起火,引燃周邊電源線路塑膠被覆之可燃物致生火災。足認系爭房屋之配電盤因大量載流導線擠在右上角之狹窄空間內,而各條電線所累積之溫度導致電線之絕緣被覆逐漸劣化或破壞,最終造成短路起火,引燃周邊電源線路塑膠被覆之可燃物致生系爭火災。 7.另查,由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所附系爭房屋樓下19樓之配電盤照片(見電機公會鑑定報告第C-3頁右上方之照片),可以 看到樓下19樓配電盤之右邊各迴路(照方右邊之黑色斷路器)之紅色電線係向上並靠前方後,再向左方拉線,並未擠在右上角部分,左邊各迴路(照方左邊之黑色斷路器)之紅色電線、黑色電線,亦明顯未通過右上角,該配電盤未有大量載流導線均擠在右上角之狹窄空間內之情形。 8.綜上,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系爭配電盤大量載流導線擠在右上角之狹窄空間內,因各條電線所累積之溫度導致電線之絕緣被覆逐漸劣化或破壞,最終造成短路起火,引燃周邊電源線路塑膠被覆之可燃物致生火災,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8條請求邱炫達、浩室公司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 2.查由原告與浩室公司所簽署之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施作明細表,第參大項水電工程、第㈠項電氣工程、第1小項所列出之 工程名稱為:「專用迴路工程(空調*5,全熱*2,廚房*5,洗 衣*2,影音*1)」,單位為:「迴」,數量為:「15」,備 註特別註明:「太平洋電線5.5平方」(見本院卷第281頁)。可知浩室公司應進行5台空調(即冷氣)、2台全熱交換機、1台洗衣機、1台烘衣機、1組影音設備,共計15迴專用迴 路工程,並應使用廠牌為太平洋之5.5平方公釐電線。從而 ,浩室公司應於系爭房屋之配電盤內,自各別的黑色斷路器拉設5.5平方公釐之太平洋電線至上述各項電器設備所架設 之位置或其附近之插座,以供各項電器設備專門使用,而不與其他電器設備共用。則由系爭工程之玄關配電箱單線圖竣工圖(見本院卷第321頁),可看出配電箱右邊共計11迴路 (不含冰箱),左邊共計14迴路,總計迴路有25迴。而因浩室公司應進行15迴專用迴路工程,系爭配電盤共計有一半以上之迴路須進行重新拉設太平洋之5.5平方公釐電線專用迴 路之工作,故浩室公司進行專用迴路工程之拉線工作時,必定會將配電盤內之電線重行進行整理與佈置。因此,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系爭配電盤大量載流導線擠在右上角之狹窄空間內,因各條電線所累積之溫度導致電線之絕緣被覆逐漸劣化或破壞,最終造成短路起火,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浩室公司於進行專用迴路工程之拉線工作時,就配電盤內之電線自應避免集中於配電盤右上角之狹窄空間,即應將配電盤內之紅色電線、黑色電線、藍色電線等載流導線分散佈置,藉以防止各條電線所累積之溫度導致電線之絕緣被覆逐漸劣化或破壞,足認浩室公司所完成之專用迴路工程,確實有載流導線過於集中佈置之瑕疵。且本院依浩室公司聲請,囑託台經院鑑定「系爭房屋配電盤於110年5月12日起火之原因,是否因被告浩室公司設計或施作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有何瑕疵所造成?」,鑑定結果以:「壹、依據技師公會報告書(按:即電機公會鑑定報告)「附件E」之配電箱單線 圖竣工圖(如下圖)所示,系爭房屋之無熔絲斷路器包含有20A及30A之規格,其所使用之接地線(G)規格均為1.6mm,但依據「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表二六~二,接地導線之1 .6mm所對應之電流保護器應為20A以下,30A以下則應為2.0mm,由此可知無熔絲斷路器30A之部分(包含廁所、廚下淨水器、烘衣機、電能熱水器等項),其接地導線之線徑不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此應屬於設計上之瑕疵。……貳 、承上,除接地導線外,就火線(L)、中性線(N)部分,技師公會報告書「附件E」之配電箱單線圖竣工圖包含5.5mm2及8mm2,依據「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6條之第四款 「絕緣電線按PVC管配線時,其安培容量如表一六~七所示」 (如下表),在不知導管之導線數條件下,5.5mm2之最大安培容量應為25A,而8mm2則為33A;系爭房屋中,部分無熔絲 斷路器30A部分採用5.5mm2,包含廁所、廚下淨水器、烘衣 機等,不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此亦應屬於設計上之瑕疵。……參、配電箱中之線路於施作時是否有破損或其 他狀況,依據本院現有資料無法評估,但就前述說明可知,系爭配電箱中之線路緊密,可能使散熱速度降低,導致環境溫度升高,而當PVC長期暴露於較高溫中,將可能產生劣化 ,此則應屬於施作上之瑕疵。肆、本案中,系爭房屋僅有配電盤區域受燒,可知起火來源即應為此處,而據前述分析,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中確實有設計及施作不周全之瑕疵,因此本院不排除係因線路施作空間問題導致無法散熱,再加上線路條件不符合相關規格,長期累積進而導致火災之可能性,但依現有資料,無法直接認定起火原因係因前述原因所造成。」(見台經院鑑定報告第三章第六節)。是堪認浩室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設計及施作不周全,就系爭工程之專用迴路工程,確實有配電盤大量載流導線擠在右上角之狹窄空間內,造成載流導線過於集中佈置之瑕疵,因各條電線所累積之溫度導致電線之絕緣被覆逐漸劣化或破壞,最終造成短路起火,導致系爭火災發生。 3.而邱炫達為浩室公司負責人,依浩室公司、邱炫達、楊家榮所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其第三點略以:「…,被告邱炫達辯稱:『……,且伊 接受業主委託之電路設計及工程純粹是指變電盤後段之電路設計,也就是電源從地下室上到20樓後進去變電盤後,在告訴人房屋(即系爭房屋)室內如何配置插座及開關的部分,至於電箱內的設計不會變動,也不包括在伊等的設計中,故伊只是把線路的電線更新,並就電器設備的使用量去設置線徑;……』。」(見本院卷一第377頁),以及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工程玄關配電箱單線圖竣工圖(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上面印有浩室公司之公司章,並有邱炫達之簽名;並電機公會現場會勘及進行討論會議時,邱炫達均是以浩室公司負責人暨設計總監身分出席(見電機公會鑑定報告第2至5頁、第X1-1、X2A-1、Y1A-1頁)。可知邱炫達確實有進行系爭房屋配電盤之電路設計,就電器設備的使用量去設置線徑,並進行線路電線更新工作。則因邱炫達對於浩室公司業務之執行,即進行系爭配電盤之電路設計,以及線路電線更新時,自應注意並避免系爭配電盤大量載流導線擠在右上角之狹窄空間內,防止溫度過高導致電線之絕緣被覆逐漸劣化或破壞,其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致原告所有於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備等財產受損,自有過失,且原告上開損失為其所有之上開財產被侵害之固有利益損失,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是原告主張邱炫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浩室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與邱炫達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對邱炫達為請求 ,及對浩室公司之備位請求權部分,是否有據,即均無庸再審酌。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請求楊家榮、閎寶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閎寶公司為浩室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並指派其員工楊家榮負責現場電氣工程之施作,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家榮、閎 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浩室公司、邱炫達、楊家榮3人則抗辯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浩室公司係委託楊 家榮個人施作,閎寶公司並非浩室公司之下包廠商等語。則因系爭工程確實有配電盤大量載流導線擠在右上角之狹窄空間內,造成載流導線過於集中佈置之瑕疵,因各條電線所累積之溫度導致電線之絕緣被覆逐漸劣化或破壞,最終造成短路起火,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業如前述。而楊家榮為實際施作系爭專用迴路工程之人,此為其所是認,則其於施作專用迴路工程時,就配電盤之載流導線應加以適當佈置,應避免配電盤大量載流導線擠在右上角之狹窄空間,藉以防止各條電線所累積之溫度導致電線之絕緣被覆逐漸劣化或破壞,惟仍怠於防患,最終造成短路起火,自屬有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楊家榮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失,即屬有據。至於閎寶公司部分,經查,系爭工程之玄關配電箱單線圖竣工圖(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上面印有閎 寶公司以及浩室公司之公司章,且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933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點略以:「…;被告楊 家榮則以:『伊是閎寶水電有限公司現場師傅,負責工地現場施工及進度掌控。』……。」(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足認 楊家榮確係基於閎寶公司受僱人之身分施作系爭工程之電氣工程,則閎寶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1項規定,與受僱人即楊家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99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火災之發生,肇因於邱炫達、楊家榮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而邱炫達、楊家榮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同為原告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說明,邱炫達、楊家榮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邱炫達、楊家榮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2.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浩室公司係依民法第28條與邱 炫達負連帶賠償責任;閎寶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楊家榮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如前述。是浩室公司與閎寶公司、楊家榮間,並不成立連帶債務,而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閎寶公司與邱炫達、浩室公司間亦不成立連帶債務,而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主張浩室公司與閎寶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與邱炫達、楊家榮4人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 (即消極損害) ,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39號裁判意旨參照);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 2.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⑴復原工程5,516,016元: 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物品因系爭火災受損,經委託匠新公司回復原狀,費用共計5,516,016元一節,業據提 出匠新公司於111年8月3日出具之估價單影本(原證6;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影本(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30頁)為證。且 經證人郭彥輝於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略以:我於匠新公司擔任設計師。系爭估價單是匠新公司出具。有實際到系爭房屋估價,是我於111年7月8月左右到現場看, 再回去估價。原證8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是匠新公司與 原告所簽立之合約,實際施作工項是如系爭估價單所載,施工期間為自111年8月初起至112年8月止,工期一年,實收總工程款為550萬元,但尾款原告還沒有支付。(問:現場估 價時,當時系爭房屋屋況為何?)我知道是火災後,但我們去的時候已經是8個月了,我當時看到的情況是客廳的天花 板有被破壞,可能是消防隊的破壞,家具也有被動過的情況,開關箱有燒過的情況。其他家具設備、房間我都有看過,就有一股味道,地板都是泡過水的感覺,牆壁摸起來都是一層粉塵。(問:請說明系爭估價單所載第二大項拆除工程,於估價當時現場原有之裝修情形為何?)第二大項拆除工程:1.玄關鞋櫃拆除:系爭房屋本來玄關鞋櫃之情形為有損害情況,應該是有被火薰到的情況。2.全室天花板拆除:系爭房屋本來全室天花板之情形為完整的只是客廳有幾塊被破壞,房間的天花板是完整的,但因為接下來的工程要把所有的線路例如電線、冷氣風管要更新,所以要拆除全部天花板,順便看天花板內部有無受傷,結果拆了之後是有濕氣,客廳比較嚴重是整個都黑了。3.全室木地板拆除:系爭房屋本來全室木地板之情形為鋪好的超耐磨地板,有泡水情況,全室都是這樣。4.主臥床頭及蹦布拆除:系爭房屋本來主臥床頭及蹦布之情形為有發霉情事,我們判斷是有泡水過。〔問:為何要施作系爭估價單第三大項消毒工程(全室天花板拆除後消毒除蟲)?〕因為東西都泡水過,且悶了8個月,所以我 們建議消毒才不會有蛀蟲。(問:請說明系爭估價單所載第四大項木作工程於估價當時現場原有無該項裝修?及原裝修情形為何?有無原裝修所無之新增項目?)第四大項木作工程都是原來就有的裝修,其中第9小項是因為要到地下室的 台電機房重新配電,所以要拆掉,這是到大樓的地下室去做的。(問:請說明系爭估價單所載第五大項油漆工程於估價當時現場原有無該項裝修?及原裝修情形為何?有無原裝修所無之新增項目?)第五大項油漆工程都是原來就有的,只有第6跟第7是新增的。第6是電梯的梯間,因為有重新拉線 。第7是上開講的地下室,第6、7原來就有水泥漆。(問: 請說明系爭估價單所載第六大項水電工程1.於估價當時現場原有無該項裝修?及原裝修情形為何?有無原裝修所無之新增項目?)第六大項水電工程都是照原來的裝修去處理,只有第36、37是因為這次的修理而需要去做的事。(問:請說明系爭估價單所載第七大項水電工程2.於估價當時現場原有無該項裝修?及原裝修情形為何?有無原裝修所無之新增項目?)第七大項水電工程2.是依照它原來的基礎,後來我們發現原來的迴路不太對,原來把燈與插座的迴路配在一起,在我們水電認知是應該要分開的,所以會多了整個第七大項。也就是我們把這個大項的整個迴路重配。(問:請說明系爭估價單所載第八大項消防工程於估價當時現場原有無該項裝修?及原裝修情形為何?有無原裝修所無之新增項目?)第八大項消防工程原來都有,只有第4小項新增一組灑水點 。這是消防技師去現場看過發現少了一組灑水點,這不符消防法法規。第4點這項新設灑水點的工含料就是6,500元。第5點的安裝工資是指第1到3項的工資。(問:請說明系爭估 價單所載第九大項空調工程於估價當時現場原有無該項裝修?及原裝修情形為何?有無原裝修所無之新增項目?)第九大項空調工程是原來就有的項目。(問:請說明系爭估價單所載第十大項燈具工程於估價當時現場原有無該項裝修?及原裝修情形為何?有無原裝修所無之新增項目?)第十大項燈具工程都是原來就有的工項。(問:請說明系爭估價單所載第十一大項裱布工程於估價當時現場原有無該項裝修?及原裝修情形為何?)第十一大項裱布工程為原來就有之裝修,原來之情形為發霉。(問:請說明系爭估價單所載第十二大項窗簾工程於估價當時現場原有無該項裝修?及原有裝修情形為何?有無原裝修所無之新增項目?)第十二大項窗簾工程也是原來就都有的工程。(問:請說明系爭估價單所載第十三大項木地板工程34坪(德國高能得思D4752)於估價 當時現場原有無該項裝修?及原有裝修情形為何?)第十三大項木地板為原來就有之裝修,原來之情形為泡水膨脹。原來施作的就是德國高能得思D4752,我們是找原來的廠商來 施作。(問:請說明系爭估價單所載第十四大項家具工程於估價當時現場原有無該項裝修?及原有裝修情形為何?有無原裝修所無之新增項目?)第十四大項家具工程都是原來就有的項目。(問:請說明系爭估價單所載第十五大項其他工程於估價當時現場原有無該項裝修?及原有裝修情形為何?有無原裝修所無之新增項目?)第十五大項其他工程都是原來就有的東西。(問:請說明為何有系爭估價單所載第十六大項清潔工程第2、3、4小項之工程?)第十六大項第2小項「浴室三合一拆裝清潔」:是因為浴室每間都有三合一的抽風機,我們懷疑有受到煙或水的污染。第3小項「全室個人 衣物、物品及雜物打包」:這些東西我去的時候都還在,是由我們打包。第4小項「衣物及窗簾拆裝送洗」:就是衣櫃 裡面的東西我們就拿去送洗,這項的窗簾是客廳的布簾,這部份沒有更換,只有送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6至521頁)。堪認系爭估價單所載之各工項,均屬系爭火災所致原告系爭房屋裝潢、物品等財物受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而依郭彥輝上開證詞,其實收總工程款為550萬元,故原告此項主 張其損害額為550萬元,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從准許。 ⑵電機公會鑑定費15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自行委託電機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15萬元一節,業據提出電機公會鑑定報告一冊為證,並有電機公會提出之該公會110年7月28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007222號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02頁),堪認為真。且被告並 未爭執原告有支出上開鑑定費15萬元,浩室公司、邱炫達、楊家榮僅以:系爭火災僅有玄關處之電盤處發生失火,並無波及系爭房屋其他地方,更無房屋燒毀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應由原告先舉證係因浩室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詞為辯。然電機公會鑑定報告為可採,已如前述,且該鑑定報告記載電機公會鑑定過程,浩室公司設計總監邱炫達、設計師許雅雯、電氣施工廠商楊家榮於現場會勘時、討論會議時,均有出席(參系爭鑑定報告第2 至5頁、第X1-1、X2A-1、Y1A-1頁)),是上開鑑定費應為 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可認屬原告為行使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 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原告此項請求,即無不合,而應准許。⑶系爭房屋停滯無法使用1,913,500元: 原告主張:依據網路上租屋網租金推算,「中山路三段環球及元氣大鎮」25坪約28,000元,綜合參考附近租金行情,保守推算85坪月租金為80,000元,並加上管理費9,000元,每 月因停滯無法使用之損失合計為89,000元,按原告與匠新公司訂立之原證8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約定之21.5個月計 算,共計有高達1,913,500元之損失。另本件實際工程完成 日為112年8月間,原告有長達27.5個月之時間係系爭房屋停滯無法使用之狀態,如以此計算,原告損失更高達2,447,5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停滯無法使用之損失1,913,500元一節,為浩室公司、邱炫達、楊家榮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另租屋居住並支出租金之證明,惟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致原告於鑑定期間以及修復期間無法為使用收益,可認原告於此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則查:證人郭彥輝到庭證稱匠新公司依原證8之 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施工之期間為自111年8月初起至112 年8月止,工期一年等語,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517頁);又原告就系爭火災委託電機公會為鑑定,經該公會於110 年12月2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見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封面), 可認原告自110年5月12日系爭火災發生時起至110年12月2日共6個月又22日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加上系爭房屋修 復期間所需施工工期1年,合計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合 理期間應為18個月又22日。又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無法使用之範圍僅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部分,而查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為165.55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陽台19.80平方公尺、 雨遮3.80平方公尺,合計189.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換算約57坪。則審酌原告111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所一併提出之591租屋網所刊登之租屋資訊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 山路三段19層電梯大樓之14樓24.86坪房屋,每月租金為28,000元。是原告18個月又22日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主建物及附 屬建物約57坪之損失,應以每月64,200元(28,000÷24.86×57≒64,200元)計算為適當。因此,原告此項主張,於1,202, 680元(64,200元×18月+64,200元×22/30=1,202,680元)範 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僅限於前述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者,方有適用餘地。 ②原告以其因系爭火災精神上受到極大驚嚇,因系爭火災致其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侵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之配偶蘇美琴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陳稱: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其與原告、子女都不在系爭房屋內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 年2月17日新北消鑑字第1120266962號函檢送之系爭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原告配偶蘇美琴之談話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10頁),是被告系爭過失侵權行為致發生系爭火災,係造成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內物品受損害,即被告系爭過失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火災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6,852 ,680元(550萬元+15萬元+1,202,680元=6,852,680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前述法文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邱炫達、楊家榮應連帶,或浩室公司、邱炫達應連帶,或楊家榮、閎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852,6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 一第143、145、1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上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主張如認被告邱炫達、楊家榮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對浩室公司備位請求權依原告與浩室公司間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固有利益的損害賠償部分,則毋庸審究。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振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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