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徐承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於知慶律師 複代理人 洪郁淇律師 原 告 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主張:兩造簽訂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7條約定:「如因履行本合約過程中發生任何糾紛致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由此可知兩造於上開工程合約業已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原告提出本案訴訟內容均為工程合約衍生糾紛,自應受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拘束,據此,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訂之工 程合約第17條約定:「如因履行本合約過程中發生任何糾紛致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在卷可證,足認兩造間就工程合約所生之爭執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合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