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張友輔
- 送達代收人
- 邱層陟
- 被告
- 松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許秀葉
- 被告
- 謝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萬799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37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8萬15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松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利息則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至114年6月17日止則改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算(現為年息2.346%)。借款人應自109年6月27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111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335萬7995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之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公司又於109年9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利息則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至114年9月9日止則改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算(現為年息2.346%)。借款人應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按月付息;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111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310萬373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1日起之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公司復於民國110年1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利息則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算;自110年12月31日至115年1月20日止則改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算(現為年息2.346%)。借款人應自110年1月3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月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111年11月底(即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338萬155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1日起之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3份、連帶保證書1份、放款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