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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信滿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敏誠
被告
運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王銘賢
被告
林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7萬802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運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負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被告公司對原告負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償付之責。被告公司109年11月4日共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共800萬元,各筆借款本金、期間、利息約定則如附表所載,並均約定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僅付息至112年12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迄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紙、約定書3紙、借據4紙、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7萬802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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