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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徐玉玲

原告
厚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村益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告
ARTIZEN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SEOW LEE MENG 以下地址如附表所示

LEOW SZE CHONG DANIEL

(LIAO SICONG DANIEL)

SEOW SOCK MENG

BERNARD SEOW WEE KIAT

SEOW SONG ME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查本件被告為依新加坡法律設立之公司,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其給付貨款之義務,均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名下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有原告公司玉山銀行交易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堪認兩造係約定以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所在地即新北市板橋區為債務履行地,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被告ARTIZEN PTE LTD係於新加坡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有被告之營業執照、最新變更登記事項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頁),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自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實施訴訟行為。

四、末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查兩造未約定選擇準據法,審酌本件原告為本國法人,債務履行地亦在中華民國境內,可認本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規定,就本件依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係設立於新加坡之外國公司,自民國(下同)100年開始,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電冰箱、展示櫃等貨物,被告公司均以電子郵件方式訂購,原告公司傳送出口報單予被告公司確認後,原告公司旋即將被告訂購貨品以船運送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即新加坡,再以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將貨款匯至原告公司玉山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詎料,被告公司自108年6月6日至111年11月4日止,向原告公司訂購前開電冰箱、展示櫃等貨物共18批次,原告公司均依約送達貨物,並向被告公司請款,惟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共計754萬52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萬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具其提出之被告公司網頁資料、原告公司玉山銀行交易憑證及分行代號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出口報單、發票影本等(本院卷第21~129頁)可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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