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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鄧雅心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
被告
永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秋樺
被告
邱顯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永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昇消防公司)為營運周轉之需,先後於民國105年6月28日、112年5月24日邀同被告林秋樺、邱顯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2份,約定與原告於授信總額度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永昇消防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書暨申請書,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4筆借款,共計1,0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到期日、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永昇消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秋樺之票據於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陸續退票13張,金額合計385萬元,原告於112年8月9日發函要求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追加資力相當之連帶保證人,惟未獲置理,依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8款約定:「立約人之連帶保證人如有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永昇消防公司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秋樺、邱顯升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暨明細表、蘆洲中山路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遭退回信封與回執聯、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歷史資料及中華郵政2年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永昇消防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1,000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1,0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又被告林秋樺、邱顯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萬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  還款方式 約定利率(年息) 約定違約金 尚欠金額   到期日     1 400萬元 112年6月17日 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加碼年率3.015%計算,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00萬元   112年12月15日  請求之利率係按111年7月17日調整之原告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1.49311%加碼3.015%計算。   2 100萬元 112年6月17日 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同編號1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00萬元   112年12月15日  請求之利率係按111年8月17日調整之原告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1.49378%加碼3.015%計算。   3 400萬元 112年5月25日 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25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7年5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機動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00萬元   117年5月25日  請求之利率係按視為到期日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1.595%加碼0.5%計算。   4 100萬元 112年5月25日 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25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同編號3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00萬元   117年5月25日  同編號3   借款金額合計1,000萬元,餘欠金額合計1,0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400萬元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50811%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0萬元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50878% 自112年9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00萬元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00萬元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積欠本金共計:1,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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