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鷹隼股份有限公司、張宇星、李榕真即李萬裕之繼承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原 告 鷹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星 被 告 李榕真即李萬裕之繼承人 李姫靜即李萬裕之繼承人 李明耀即李萬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751號 ),被告已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原告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1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2日送 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列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23-25、33-39頁),則依上列說 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