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銘航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顏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超過「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下同)26,300,000元部分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民事上訴狀)。可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尚有26,300,000元存在,扣除原判決所認定存在之2,600,000元擔保債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23,700,000元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又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11,728,477元,低於上訴人前所主張仍存在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應核定為11,728,4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