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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吳幸娥

上訴人
宇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法定
代理人
邱智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佳芬、陳長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到院,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李佳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宇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臺公司)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宇臺公司對原審原告陳林建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陳長文清償之;㈢被上訴人李佳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智永25萬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邱智永對原審被告陳林建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陳長文清償之;㈣上開第二至三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李佳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宇臺公司1,150萬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宇臺公司對原審被告陳林建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陳長文清償之;㈢被上訴人李佳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智永25萬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邱智永對原審被告陳林建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陳長文清償之;㈣前第二至三項之原審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被上訴人李佳芬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上開第二至三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觀其聲明內容,先、備位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均為1,175萬元(計算式:1,150萬元+25萬元=1,175萬元),且備位各聲明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5萬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3,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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