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杰
- 被告
- 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黃世騰
- 被告
- 黃心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黃世騰、黃心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6日邀同被告黃世騰、黃心福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9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本金分36期按月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年率5.8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2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83,3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㈡次查被告永興公司於109年6月20日邀同被告黃世騰、黃心福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7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自實際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1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年率5.8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曰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1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4,687,5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續查被告永興公司於110年1月12日邀同被告黃世騰、黃心福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自實際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年率5. 8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1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6,166,6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續查被告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3日邀同被告黃世騰、黃心福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5年9月24日止,自實際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本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5年9月24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3.25%),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1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上開欠款經催討未果,被告等信用顯已惡化,原告按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合意第15條第1項,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0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序號 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10%起算日 違約金20%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1 13 83,326 5.820% 112/1/9 111/2/9 112/8/9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23 4,687,500 5.820% 111/12//22 112/1/22 112/7/22 3 33 6,166,659 5.820% 111/12/13 112/1/13 112/7/13 4 43 9,000,000 3.250% 111/12/24 112/1/24 112/7/24 合計 19,937,4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