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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5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許映鈞

上訴人
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明旺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3頁)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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