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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囿辰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9萬4,79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日邀同被告吳鏗華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5年12月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目前為3.55%),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2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859萬4,7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迭經催討無果。按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9萬4,799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並由被告吳鏗華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5年12月3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惟上開借款被告自112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859萬4,799元及利息、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原告借款餘額電腦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49號卷第11頁至第22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日邀同被告吳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惟自112年7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是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吳鏗華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鏗華與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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