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潤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怡君 被 告 潤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睿瀚 被 告 蔡旻琪 被 告 郭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三五六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潤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潤億公司)、張睿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蔡旻琪、郭美紅(與被告潤億公司、張睿瀚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或名稱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潤億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30日邀同張睿瀚、蔡旻琪、郭美紅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 於111年11月30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率按本行之臺 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1.92%(目前合計為年率3.13356%),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0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七、八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另潤億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邀同張睿瀚、蔡旻琪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480萬元、1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2日止,利率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利率,年率1.5%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0月12日止,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855%(目前合計年率3.345%)計息,嗣後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2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七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豈料,潤億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1年10月30日止,即未 再依約繳納,經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載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5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又張睿瀚、蔡旻琪及郭美紅為上列借款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潤億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1年12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伊屢經催討,迄未清 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戴至目前為止尚積欠伊本金575萬 元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又張 睿瀚及蔡旻琪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潤億公司、張睿瀚則以:潤億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請求之金額正確,目前無資力清償,正在和各銀行做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蔡旻琪、郭美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聲明書、同意書、授權書、借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張睿瀚、蔡旻琪、郭美紅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104、111-119頁),且潤億 公司、張睿瀚亦陳明確有積欠原告上列債務金額如上,蔡旻琪、郭美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潤億公司邀同張睿瀚、蔡旻琪、郭美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張睿瀚、蔡旻琪、郭美紅既為潤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潤億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