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 原告
- 新雙北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裕豐
- 被告
- 張秉廉
吳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