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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傅紫玲
  •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陳勝宏、施俊吉

  • 原告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嘉通營造有限公司法人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 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嘉通營造有限公司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原告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原起訴狀固載有所謂「訴之聲明」,然其內容並未特定主張優先承購之標的,自無從請求法院裁判,自難謂其「訴之聲明」業已具體、明確、特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民事補正狀陳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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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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