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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傅紫玲

原告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
嘉通營造有限公司
原告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原告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原起訴狀固載有所謂「訴之聲明」,然其內容並未特定主張優先承購之標的,自無從請求法院裁判,自難謂其「訴之聲明」業已具體、明確、特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民事補正狀陳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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