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 原告
-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嘉通營造有限公司
- 原告
-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李正豐
- 被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訴訟代理人
- 曾瑞文
- 被告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俊吉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嚴律師
原告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原起訴狀固載有所謂「訴之聲明」,然其內容並未特定主張優先承購之標的,自無從請求法院裁判,自難謂其「訴之聲明」業已具體、明確、特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民事補正狀陳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