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蕭博文、彭一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18號 原 告 蕭博文 被 告 彭一修 黃炳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9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一修為育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已解散,下稱育英公司)之董事長,為育英公司之負責人,於育英公司名義負責人改為王立岑(原名王晨驊,所涉銀行法罪嫌,另由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後,仍為育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張開忠、被告黃炳棟均育英公司之業務,負責招攬人以獲取報酬,張開忠掛名育英公司副總經理,黃炳棟掛名育英公司專案經理;訴外人白嘉輝(所涉銀行法罪嫌,經檢察官通緝中)則為崇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及香港崇暄國際有限公司(IvanhoeInternationalLimited,下合稱崇暄公司)之負責人,並自稱香港兆富集團主席,經營上海寶御酒店及香港富翊信託。其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由育英公司負責人彭一修與崇暄公司負責人白嘉輝合作,以育英公司名義陸續推出「育英公司借款契約及上海寶御酒店物業管理契約」、「育英公司休閒產業融資專案借貸契約」、「崇暄公司連鎖精品酒店融資專案借貸契約(下稱崇暄酒店專案)」等,保證獲得年利率6%至36%之利息,按 月發放利息,1年期滿退還本金,並舉辦說明會及上海寶御 酒店旅遊以招攬投資,及負責資金之收取及紅利之發放,被告黃炳棟於102年間邀約原告投資崇暄酒店案,每投資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按月可獲利3,000元(換算年息18%),故原告致於錯誤,先後於102年12月30日匯款197,000元至育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戶、103年4月29日匯款480,000元,合計677,000元至育英公司渣打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被告彭一修以設立育英公司,對外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不法吸金,共同對外違法收受存款,經營收受投資款項業務,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扣除原告已領取之146,600元後,原告尚受有530,400元之損害,被告2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3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吸金,共同詐騙原告投資,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2人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0,4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告2人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第180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彭一修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認定被告黃炳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 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約定給付年利率為18%之借款利息,使原告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677,000元之資金,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銀行法),扣除原告已領回部分,致原告尚受有530,400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 給付530,4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530,400元,及均自109年9月10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9月9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可佐,參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卷第53至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狀既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諭知, 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而被告2人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