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劉中石、黃炳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21號 原 告 劉中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被 告 彭一修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黃炳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 事人間因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附民字第2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彭一修為育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育英公司)之董事長,為育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炳棟為育英公司之業務,負責招攬人以獲取報酬,掛名育英公司專案經理;訴外人白嘉輝則為崇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及香港崇暄國際有限公司(IvanhoeInternational Limited,下合稱崇暄公司)之負責人,並自稱香港兆富集團主席,經營上海寶御酒店及香港富翊信託。其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由育英公司負責人彭一修與崇暄公司負責人白嘉輝合作,以育英公司名義陸續推出「育英公司借款契約及上海寶御酒店物業管理契約」、「育英公司休閒產業融資專案借貸契約」、「崇暄公司連鎖精品酒店融資專案借貸契約(下稱崇暄酒店專案)」等,保證獲得年利率6%至36%之利息,按月發放利 息,1年期滿退還本金,並舉辦說明會及上海寶御酒店旅遊 以招攬投資,及負責資金之收取及紅利之發放,被告黃炳棟於103年3月間邀約原告投資崇暄酒店專案,每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按月可獲利3,000元(換算年息12%),故原告先後於103年4月29日匯款300,000元、103年7月10日匯 款900,000元至育英公司渣打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被告等 人以此不法吸金,共同對外違法收受存款,經營收受投資款項業務,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扣除原告已領取之40,000元後,原告尚受有11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爭點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6 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除維護國家有 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其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尚包含存款人權益之保障。銀行法第29條規定,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彭一修為育英公司之董事長及負責人,被告黃炳棟為育英公司之業務,負責招攬人以獲取報酬,掛名育英公司專案經理,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102年6月間起,由彭一修與訴外人白嘉輝合作,以育英公司名義陸續推出「育英公司借款契約及上海寶御酒店物業管理契約」、「育英公司休閒產業融資專案借貸契約」、「崇暄公司連鎖精品酒店融資專案借貸契約」等,保證獲得年利率6%至36%之利息,按月發放利息,1年期滿 退還本金,並舉辦說明會及上海寶御酒店旅遊以招攬投資,及負責資金之收取及紅利之發放,被告黃炳棟於103年3月間邀約原告投資崇暄酒店案,每投資300,000元按月可獲利3,000元(換算年息12%),原告先後於103年4月29日匯款300,0 00元、103年7月10日匯款900,000元至育英公司渣打銀行東 台北分行帳戶,被告等人以此不法吸金,共同對外違法收受存款,經營收受投資款項業務,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扣除原告已領取之40,000元後,原告尚受有116 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彭一修、黃炳棟均因上情,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有本院109年金訴字第115號、1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5頁,附表編號25),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是被告等人共同以違反銀行法之手段,非法收取原告給付之款項,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自堪認定。而銀行法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前揭所為,顯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16萬元,洵屬有據。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