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50號
- 原告
- 顏玉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浩霆律師
- 被告
- 羅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0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時,將以其所經營之飛想企業社(負責人羅崇文)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帳號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手機APP「PotEX」進行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成為不實投資網站會員,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13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10年7月13日9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110年7月13日9時36分許匯款35萬元,合計共27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有27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5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萬元,及自111年10月10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06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