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27號
- 原告
- 陶洪友
- 訴訟代理人
- 陶頎
- 被告
- 游擇宇
游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2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具狀聲請線上開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告當庭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被告聲請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合於前開規定。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11 年3 月3 日前某日,加入Facebook社團暱稱「阿儒」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乙○○、「阿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3 月3 日16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及員警「張志杰」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因涉及詐欺案件,已遭檢察官發布通緝,須交出財物及金融帳戶提款卡供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價值約17萬元之黃金3 兩及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裝在牛皮紙袋後,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丙○○並另行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張志杰」。而乙○○則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20分許,前去取走上開牛皮紙袋,並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某處路邊放置,而該欺集團某成員再前去取走。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原告共計損害100萬元(計算式:2+17+79+2=100);另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甲○○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乙○○答辯主張:刑案部分及原告請求並沒有爭執,希望原告能減低一些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111 年3 月3 日前某日,加入Facebook社團暱稱「阿儒」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乙○○、「阿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3 月3 日16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及員警「張志杰」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因涉及詐欺案件,已遭檢察官發布通緝,須交出財物及金融帳戶提款卡供監管,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2 萬元、黃金3 兩及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裝在牛皮紙袋後,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丙○○並另行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張志杰」。而乙○○則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20分許,前去取走上開牛皮紙袋,並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某處路邊放置,而該欺集團某成員再前去取走。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乙○○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484號判決(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而原告所受損害為現金2萬元、遭詐欺集團提領之81萬元、黃金3兩部分依提起本件訴訟時之臺灣銀行黃金存摺買進價格為1公克1,824元,而3兩為112.5公克,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故原告僅以17萬元計算應屬可採,是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損害100萬元(計算式:2+17+79+2=100),應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000年0月間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又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甲○○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111年3月4日至 111年3月11日 79萬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 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4日 2萬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無 無 4 新園鄉農會 00000000000000 無 無 5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