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其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48號 原 告 張其昌 王煥宇 李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煥宇、李恭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 告王煥宇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被告李恭慶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池冠霆、曾仕豪、牟倉億已達成和解,而於113年3月4日當庭撤回對 被告池冠霆、曾仕豪、牟倉億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4頁筆 錄),被告池冠霆表示同意,被告曾仕豪、牟倉億未於本案 為言詞辯論,無須得等其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陳致瑋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1月18日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以,是本件僅就被告王煥宇、李恭慶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王煥宇、李恭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煥宇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被告李恭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王煥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88888」)、李恭慶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Telegram、LINE等通訊軟 體暱稱「撥款請用語音」、「公雞」、「K」、「泰」、「Rich Man」、「.」、「陳詩雅」、「張凱呈」、「呂亭穎」、「文昊」、「鴻圖大展」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煥宇、李恭慶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王煥宇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2.5%、李恭慶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2%。其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YouTube平台 佯以知名主播邱沁宜名義播放財經廣告,致原告不疑有他,掃描廣告下方之QR Code條碼,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詩 雅」聯繫,「陳詩雅」並對原告佯稱:若欲跟著主力作當沖,可下載「宏策」APP,將有報明牌及操作指導,並須以現 金儲值之方式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並多次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其中於112 年4月6日,係由王煥宇以行動電話受「K」指示,持先前委 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宏策投資」印章1顆、自行 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 件、由「K」交付之空白「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紙,並以前開偽造之「宏策投資」印章,在上開「宏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蓋用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復簽上自己姓名,暨填具收款人、日期、金額等資訊 ,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再於同日19時34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原告住處所在之天京社區C棟交誼廳,佩掛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出示上開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原告,而向原告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王煥宇於取得上開 款項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75巷某 處之自用小客車上,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2,000元車資,以此方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王煥宇事後並另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21巷某酒吧內,另向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部分報酬2萬餘元。嗣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適詐欺集團成 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再向原告約定於翌日11時許再交付投資款項400萬元,而「鴻圖大展」、「文昊」即於112年4 月10日晚間,指示李恭慶及同案刑事被告牟倉億以手提袋裝載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所交付之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5、7 至12、14至16所示犯罪工具,自高雄市搭乘白牌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之星設計旅館待命,李恭慶除 備妥先前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並持本案詐欺集團先前委由不 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宏策投資」公司章1枚,在「宏 策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內蓋用偽造之「宏策投 資」印文1枚,另在收款人簽名欄內之偽造「鄭宇廷」簽名1枚,暨填具收款人、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李恭慶及 牟倉億隨後於112年4月11日9時許自該處搭乘計程車北上, 先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附近,再分乘2輛計程車於同日11 時14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張其昌住處之天京 社區外,由李恭慶佩掛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攜帶「宏策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及詐欺 用行動電話3支,於同日11時16分許,進入天京社區後,即 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在其尚未及取出偽造之收款收據以取得款項之際,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此部分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王煥宇、李恭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王煥宇、李恭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YouTube平台佯以知名主播邱沁 宜名義播放財經廣告,致原告不疑有他,掃描廣告下方之QRCode條碼,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詩雅」聯繫,「陳詩 雅」並對原告佯稱:若欲跟著主力作當沖,可下載「宏策」APP,將有報明牌及操作指導,並須以現金儲值之方式投資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並多次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其中於112年4月6日,係由王 煥宇以行動電話受「K」指示,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 業者偽刻之「宏策投資」印章1顆、自行偽造而屬於特種文 書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由「K」交付之空白「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並以前開偽 造之「宏策投資」印章,在上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蓋用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復簽上自己姓 名,暨填具收款人、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再於同日19時34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原告住處所 在之天京社區C棟交誼廳,佩掛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出示上 開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原告,而向原告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200萬 元,足以生損害於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王煥宇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75巷某處之自用小客車上,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並取得2,000元車資,以此方式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王煥宇事後並另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21巷某酒吧內,另向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部分報酬2萬餘元。嗣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適詐 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再向原告約定於翌日11時許再交付投資款項400萬元,而「鴻圖大展」、「文昊」即 於112年4月10日晚間,指示李恭慶及同案刑事被告牟倉億以手提袋裝載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所交付之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12、14至16所示犯罪工具,自高雄市搭乘白牌計 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之星設計旅館待命, 李恭慶除備妥先前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並持本案詐欺集團先 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宏策投資」公司章1枚 ,在「宏策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內蓋用偽造之 「宏策投資」印文1枚,另在收款人簽名欄內之偽造「鄭宇 廷」簽名1枚,暨填具收款人、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 上開屬於私文書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李恭慶及牟倉億隨後於112年4月11日9時許自該處搭乘計 程車北上,先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附近,再分乘2輛計程 車於同日11時14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原告住 處之天京社區外,由李恭慶佩掛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攜帶「宏策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紙及詐欺用行動電話3支,於同日11時16分許,進入天京社 區後,即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在其尚未及取出偽造之收款收據以取得款項之際,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此部分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被告王煥宇、李恭慶均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宏策」APP螢幕畫面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33頁),並有本院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14日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55至73頁)。綜上所述,王煥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9時34分許後交付王煥宇現金200萬元,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李恭慶屬同一詐欺集團 ,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時間相近,並接續的向原告施行詐術,顯係就犯罪行為有彼此分擔,被告李恭慶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煥宇自112年11月28日起、被告李恭慶112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附民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煥宇、李恭慶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被告王煥宇自112年11月28日起、被告李恭慶112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