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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4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宋家瑋

原告
王文貞
被告
李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3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田嘉禾」向原告佯稱:可在「SQ 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 月24日15時9 分及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28萬元至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翌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 時15、16分許以轉帳方式各匯50萬元至李鈴靜及朱家禾之帳戶內;被告於0 時23分至29分自李鈴靜之帳戶內計提領50萬元,0 時34分至38分自朱家禾之帳戶內計提領50萬元,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爭點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8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田嘉禾」向原告佯稱:可在「SQ 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 月24日15時9 分及11分許,匯款200 萬元至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翌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 時15、16分許以轉帳方式各匯50萬元至李鈴靜及朱家禾之帳戶內;被告於0 時23分至29分自李鈴靜之帳戶內計提領50萬元,0 時34分至38分自朱家禾之帳戶內計提領50萬元,被告共提領100萬元等情,被告因此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另原告另有匯款28萬元至本件帳戶,業據其提供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資料,堪信屬實。

㈡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認定,被告提領100萬元部分,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應屬有據。然被告僅提領原告所匯款100萬元部分,而就原告請求超過100萬元部分,雖提出訊息截圖與匯款紀錄為佐證,然此不足證明被告應就100萬元以外之款項,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未舉出實際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故就其此部分之請求,難予採認。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即112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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