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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楊禮同
被告
蕭安泰

吳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3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吳美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蕭安泰受合法通知後,雖於112年7月18日以:人在大陸,台胞證遺失無法返台為由未到庭,惟已同意「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佐,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安泰、吳美蕙及訴外人吳元棟、趙雲琥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等證券業務;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緣訴外人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及范永興欲出售所持有之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綠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8年8月31日解散,下稱亞碳公司)股票變現,委由蕭安泰協助尋找有意購買亞碳公司股票之人,蕭安泰知悉吳元棟、趙雲琥及吳美蕙為地下盤商集團成員,業務內容為收購未上市公司股票後,再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公開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並賺取價差,竟與吳元棟、趙雲琥及吳美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與吳元棟約定每過戶1張亞碳公司股票予吳元棟指定之人,吳元棟即給付蕭安泰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居間媒介之報酬,並先後於如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交割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居間媒介「出賣人」欄所示之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及范永興(其中附表一編號B2、B3、B6合計28萬股部分係蕭龍達向翁明生借股票出售,附表一編號F3至F6部分合計19萬2000股部分係翁明生委託曹桂綺處理),以如「出售總價」所示之價格,將如「出售張數」欄所示數量之亞碳公司股票出售予吳元棟,並登記於吳元棟指定如「人頭股東」欄所示之人頭股東名下,而由吳元棟實際持有,並由受吳元棟、趙雲琥指派之吳美蕙辦理股票交割及給付股款等事宜。甲地下盤商成員即訴外人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等業務人員則透過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亞碳公司股票,原告因而分別於105年4月12日以144,000元購入2張亞碳公司股票、105年12月23日以576,000元購入8張亞碳公司股票,合計共72萬元,並將股款匯入吳元棟及趙雲琥指定之優代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優代公司帳戶)、兆元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元公司帳戶)、欣鑫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鑫公司帳戶)、王家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家俊帳戶)、金仕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仕華帳戶)、劉子賢設於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子賢帳戶)及馮大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大光帳戶),並由吳美蕙辦理股票交割事宜,以此方式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亞碳公司股票共計1億7,141萬6,000元,蕭安泰則從中獲得127萬5,000元之報酬。嗣亞碳公司因故解散,原告均未曾分配到亞碳公司股金或解散時之剩餘財產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安泰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2年4月24日所具答辯狀,以: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投資所生之損害與被告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並不知悉有虛偽增資、詐偽銷售股票之情形。另第一審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至於涉犯證券交易法之加重詐偽罪部分,則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又原告最後一次居間吳元棟向曹桂綺購買亞碳公司股票日期為104年12月14日,而曹桂綺之股票以人頭股東許沈昌過戶日期為105年3月30日,則原告購買亞碳公司股票與被告並無關連。況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相關股票出售行為亦非被告所經手,原告購買股票係基於個人投資,難謂有陷於錯誤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投資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美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2年4月6日傳送之答辯狀,則以:伊為訴外人吳元棟之配偶,因吳元棟與訴外人趙雲琥合開優代公司,伊才到優代公司擔任會計,伊僅是機械式地聽命於趙雲琥之指示去銀行領錢和匯款,伊不認識原告,並不知道優代公司有任何不法,亦未參與其中等語置辯。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同條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2人被告違反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規定,由第三人誘騙其購買未上市櫃之亞碳公司股票,一共花費72萬元,至亞碳公司解散前均未曾分配到股金,解散時亦未分得剩餘財產,致其受有72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蕭安泰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等證券業務,且知悉訴外人吳元棟、趙雲琥及吳美蕙為地下盤商集團成員,業務內容為收購未上市公司股票後再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公開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並賺取價差,竟與吳元棟、趙雲琥及吳美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與吳元棟約定每過戶1張亞碳公司股票予吳元棟指定之人,吳元棟即給付蕭安泰500元作為居間媒介之報酬,並先後居間媒介訴外人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范永興、游蕎羽將相當數量之亞碳公司股票出售予吳元棟,並登記於吳元棟指定之人頭股東名下,並由受吳元棟、趙雲琥指派之吳美蕙辦理股票交割及給付股款等事宜,復經由訴外人即地下盤商成員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等業務人員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亞碳公司之股票,因而使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12日以144,000元購入2張亞碳公司股票、105年12月23日以576,000元購入8張亞碳公司股票,合計共72萬元等節,業經另案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3至94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核閱屬實,足見原告確曾於105年間購買上開股票,上開股票交易買賣應屬真正,原告所支付之價金亦已獲取對價即上開股票。又上開股票為未上市櫃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明並承擔相當風險,亞碳公司係於108年8月31日解散,業據另案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然此究係原告購入其股票後始發生之事,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購入亞碳公司股票時,該等股票即已毫無價值可言。

⒊再者,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部分除經另案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外,就公訴意旨認蕭安泰另同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加重詐偽罪嫌部分,則以罪證不足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亦自承:「跟我推銷股票的人並非被告蕭安泰和吳美蕙」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提出充足事證以證明被告2人有向其傳遞關於系爭股票之虛假、不實交易資訊,即難認被告2人有何誘騙原告之故意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況我國就經營證券業採取許可制度,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被告2人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或居間證券交易業務,然此亦與原告所稱之誘騙行為有別,更難認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萬元,應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固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0萬元以下之罰金。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自難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私權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募集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重在藉由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公平性之公法益,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故原告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可參)。綜上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公法益,個人私權法益並非該等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

⒉查本件被告2人雖經另案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詳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顯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因而受另案判處罪刑,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⒊況且,無論被告2人實際上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有無對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亞碳公司股票,均僅係一種行政管制措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上開違法行為,與其決定是否投資亞碳公司有關,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投資繫因於被告2人有無履踐前開行政管制措施,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欠缺就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為適當之舉證,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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