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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告
康榮寶
參加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黃端琪律師

候宜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此,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如刑事庭於判決被告有罪之同時,將以同一犯罪事實為內容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屬合法,縱該刑事有罪判決,後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無罪、不受理確定,亦無礙於附帶民事訴訟合法性之認定,不因嗣後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得溯及指為起訴不合法。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字第2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本院民事庭,被告前開侵占公司資產罪刑,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改判不受理,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被告辯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不合法云云,應不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有欽、康榮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2,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撤回對被告林有欽之訴,並變更聲明:被告康榮寶(下逕稱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另以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法定義務為由,追加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另原告撤回對被告林有欽部分,經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林有欽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撤回對此部分被告林有欽之訴,亦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而言。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111年6月20日具狀表示,其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4月22日以書面請求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投保中心除為原告之股東外,尚有投保法賦予之公益性質,而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原告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其就本件訴訟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重附民卷第5頁至第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投保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心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彥良,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第247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股票公開發行並上櫃交易之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7日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轉投資設立在境外賽席亞之訴外人RRO-TECHPRECISIONHOLDINGIN.(下稱波特公司)之股權,以間接處分訴外人世華精密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予訴外人LUTEK INDUSTRIAL CO., LIMITED(下稱LUTEK公司,代表人:許棋凱),LUTEK公司係以美金1萬元併購波特公司,並概括承受波特公司及其子公司世華公司經協商後積欠原告之2億8,000萬元債務,許棋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兆震公司,並由波特公司100%持股,而原告持有波特公司51%股份,另49%股份則由林有欽家族持有】,嗣於100年3月間,原告解除上開股權轉讓契約,兆震公司需償還2億8,000萬元予原告。於106年4月間,大陸地區即訴外人昆山巴城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下稱巴城公司)與兆震公司簽署契約房屋、土地轉讓合同,約定以人民幣1億5,000萬元收購兆震公司房地,嗣106年5月間兆震公司與原告簽署協議書,以上開處分房地人民幣1億5,000萬元供清償前開對原告之債務(當時餘額為本金2億4,913萬元、利息1億1,998萬7,000元)。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登記債權債務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匯款額度以登記額度為限,扣除先前還款,兆震公司能匯出之金額為美金294萬元,而兆震公司將債權人形式上登記為林有欽,依大陸外匯管制局匯款上開規定,該筆款項需自大陸地區匯至登記債權人林有欽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中人民幣2,500萬元原在兆震公司設於大陸之金融帳戶內,為匯回原告乃兌換成美金294萬元。詎林有欽與時任原告董事長之被告明知前揭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兆震公司清償原告之款項,竟未將兆震公司匯入林有欽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入原告帳戶,而由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指示原告之出納即訴外人鍾明珊將系爭帳戶內美金95萬元結匯新臺幣2,8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康輝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告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萬元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挪用原告資產。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實質為原告之資產,仍與林有欽共謀挪用,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且被告於109年3月25日起為原告之負責人,除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董事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外,亦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負責人,而應負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上開違反其職務及法定義務而將原告之資產挪為私用,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上訴後,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對伊之部分為撤銷改判不受理判決,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非合法,本件應為起訴不合法駁回。另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兆震公司之資產,並非原告所有,即兆震公司將系爭款項匯予林有欽之行為並非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即原告為清償,則原告與兆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並未消滅,原告對兆震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其權利義務關係未見有任何改變或減損,且被告使用系爭款項並非損害原告之利益,至多僅損害兆震公司,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則以:林有欽係受原告委託,處理原告與兆震公司間清償債務、匯還款項等事務,雙方成立委任關係,此為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兆震公司所匯還之款項,林有欽僅為受託保管之人,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且具有實質控制能力甚明,被告與林有欽共謀挪用系爭款項,屬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及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第306頁,依判決文字修正如下):

㈠林有欽係106年6月22日至109年3月25日擔任股票公開發行並上櫃交易之原告(股票代號:1333)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原告之負責人、原告在中國大陸地區轉投資百分之百子公司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蘇州廠)負責人,亦係兆震公司(設於蘇州昆山市)之實際負責人。林有欽另為訴外人福優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優公司)、福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融公司)及福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裕公司)等三家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於109年3月16日福優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被告,並於109年3月25日接替林有欽為原告董事長。

㈡原兆震公司積欠原告約略2億4,900萬元債務,於100年間大陸昆山當地政府希望原告以身為兆震公司最大債權人身分,派人接任兆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職,協助後續兆震清算事項。於106年間,大陸昆山當地政府為加快城鎮建設步伐,巴城公司願意收購兆震公司之土地及廠房,而於106年4月間,兆震公司與巴城公司簽訂相關土地及廠房轉讓合約,出售金額為人民幣1億5,008萬7,000元(參原證7,即原告108年第1至第3季財務報告)。

㈢原告及子公司於106年5月間與兆震公司簽訂清償債務協議,配合巴城公司之付款條件,兆震公司向巴城公司收取第一期、第二期之土地款除需用於處理過戶交易稅金等當地支出外,針對巴城公司107年7月25日及108年12月31日支付第三期、第四期款項,需依債權協商比例進行分配,用以支付積欠原告(含子公司)之債權本金2億4,913萬元及利息罰款。另依大陸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登記債權債務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匯款額度以登記額度為限,而兆震公司持有之土地買賣款項,債權人登記為林有欽,依循前開管道,該筆款項需自大陸地區匯款至登記債權人林有欽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系爭帳戶,林有欽再匯款至原告以償還兆震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

㈣兆震公司收取巴城公司第四期售地款項即人民幣3,750萬元,其中人民幣2,500萬元原在兆震公司設於大陸之金融帳戶內,並兌換成美元294萬元,並在大陸完成登記後,於109年4月7日及109年4月8日分成美元95萬元及美元199萬元匯回。

㈤被告及林有欽均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8631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3671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1年12月22日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有罪,嗣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撤銷被告部分改判不受理判決,此部分另經新北檢以115年偵字第13128號偵查起訴,現繫屬於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案件審理中,目前尚未審結。

㈥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程序庭已自承就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8631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367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認罪(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款項屬於原告所有:

⒈原告及子公司於106年5月間與兆震公司簽訂清償債務協議,配合巴城公司之付款條件,兆震公司向巴城公司收取第一期、第二期之土地款除需用於處理過戶交易稅金等當地支出外,針對巴城公司107年7月25日及108年12月31日支付第三期、第四期款項,需依債權協商比例進行分配,用以支付積欠原告(含子公司)之債權本金2億4,913萬元及利息罰款。另依大陸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登記債權債務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匯款額度以登記額度為限,而兆震公司持有之土地買賣款項,債權人登記為林有欽,依循前開管道,該筆款項需自大陸地區匯款至登記債權人林有欽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系爭帳戶,林有欽再匯款至原告以償還兆震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兆震公司簽署106年5月協議書同意以其處分土地、廠房後所得人民幣1億5,000萬元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當時餘額為本金2億4,913萬元、利息1億1,998萬7,000元)。

⒉兆震公司收取巴城公司第四期售地款項即人民幣3,750萬元,其中人民幣2,500萬元原在兆震公司設於大陸之金融帳戶內,並兌換成美元294萬元,並在大陸完成登記後,於109年4月7日及109年4月8日分成美元95萬元及美元199萬元匯回林有欽之系爭帳戶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嗣林有欽於109年4月9日將系爭帳戶內其中美金120萬元匯至原告公司帳戶,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4號(下稱林有欽給付違約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買匯交易憑證、外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買匯交易憑證及賣匯交易憑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9年4月16日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林有欽給付違約金案卷一第187頁至203頁、卷一第99頁至105頁),復參以被告於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當時會討論就兆震公司匯入林有欽帳戶的款項挪為出借買康輝公司債權、股權,是因為春虹公司給我們連帶保證的壓力,要伊趕緊繳納3,800萬,在那段時間3月底到4月初,伊拜託林有欽幫忙付2,800萬元,伊會知道兆震公司匯錢進來是林有欽跟伊說有一筆95萬美金匯入,換算大約2,860萬元,所以就用這筆錢;當時有我、林有欽、王貴戊在場,我們3人都知道這95萬美金是兆震公司要歸還原告的款項,因為之前有一筆320萬美金也是這樣匯進來系爭帳戶,之後林有欽再匯款到原告公司帳戶等語(見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419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136頁),以及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同案被告林有欽在刑事案件警詢時亦稱:世華公司(即兆震公司)一直以來都營運不善,虧損連連,以往恩得利公司先後有多次借款給世華公司,後來許棋凱有意以LUTEK公司購買波特公司,進而掌控世華公司,因此當初我們有與許棋凱達成收購價格,就是由LUTEK公司承接世華公司對於恩得利公司2億4,900萬債務,但因為後來許棋凱無力支付,最終變成兆震公司積欠恩得利公司2億4,900萬元,所以兆震公司收到第3期款項人民幣3,500萬元後,先預留人民幣500萬元於兆震公司內,剩餘3,000萬元轉換成美金360萬元後,匯到伊名下系爭帳戶,伊再將等同的金額匯到原告公司帳戶內;原告與兆震公司就變成債權債務關係,這部分恩得利公司董事會有討論過,也有與律師及會計師討論過;兆震公司會將剩餘人民幣3,000萬元轉換成美金360萬元後,先匯到系爭帳戶,非直接匯給恩得利公司,是因為伊是兆震公司的負責人,大陸地區對於外匯管制嚴格,必須要有相關的債權債務才可以將款項匯出,所以兆震公司必須將錢匯到伊名下系爭帳戶後,再由伊匯給原告償還相關債務;在109年4月間分為美金95萬元及美金199萬元兩筆款項匯到系爭帳戶,伊將其中95萬元美金轉換成新臺幣約2,800萬餘元後,直接匯款到康輝公司,另外一筆199萬美金則是將其中120萬元匯到原告公司帳戶,剩下的79萬美金還在系爭帳戶;當時雖然康榮寶出面與黃正園協商以3,800萬元來承接伊的債權,當時康榮寶只支付第一期款1,000萬元給黃正園,剩餘第二期款2,800萬元,依合約約定應於109年4月11日前支付,後來因為康榮寶資金調度問題,無力支付2,800萬元,再加上第二期付款期限即將到期,伊才會將美金95萬元先行用以償還黃正園的2,800萬元債務,等伊有錢時,再將這2,800萬元還給恩得利公司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96頁、第298至299頁),以及原告公司前後任董事長林有義及林義雄於109年5月6日偵訊時均稱:兆震公司應將出售土地的款項還給原告等語相符(見林有欽給付違約金案卷一第209頁至第233頁)。堪認兆震公司將上開款項陸續匯入林有欽名下系爭帳戶後,林有欽旋即匯至原告公司帳戶,兆震公司顯係依106年5月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清償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責,兆震公司匯入系爭款項至林有欽之系爭帳戶內,實質所有權人應為原告甚明。是被告辯以系爭款項於109年4月7日兆震公司匯入林有欽系爭帳戶時,系爭款項仍為兆震公司所有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前開第3款之特別侵占、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作為適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是以,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文。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董事等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前者之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5日起擔任原告董事長,被告在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審理時,亦就檢察官追加起訴林有欽、被告明知系爭款項,為兆震公司清償原告公司之款項,屬原告之款項,而未將林有欽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內,而將系爭款項結匯,匯款至康輝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告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萬元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挪用原告資產,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等情,予以認罪,業據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㈥),且有證人林有欽、鄭龍駿、康榮寶、黃悌愷、林義雄、徐菀羚、許棋凱、王貴戊、張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明珊、李宗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4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62頁至第167頁、第178頁至第187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34頁至第237頁、第243頁至第250頁、第263頁至第270頁,他字卷二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56頁至第16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6頁、第239頁至第246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71頁至第277頁、第296至第303頁,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8631號卷(下稱偵28631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50頁,109年度偵字第13671號卷(下稱偵13671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卷一第341頁至第648頁),復有證人鍾明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四大報表、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吳汶瑜申辦之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明細、吳汶瑜申辦之大陸帳戶資料、零用金明細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4月20日上票字第1090009496號函暨林有欽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4月29日上票字第1090010430號函及附件傳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9年4月16日南三重字第1530900013號函暨林有欽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歷史明細資料查詢表、109年4月7日交易傳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板信作福字第1097407564號函暨康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9年4月14日中壢字第1090001385號函暨黃鈴茹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恩得利公司110年6月4日(110)恩管字第719號(函)暨Pro-tech及世華精密對恩得利相關企業之債務金額說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27頁、第37頁至第51頁、第313頁至第320頁、第341頁,偵13671卷第265頁至第291頁,偵13671卷函調資料二第5頁至第33頁,偵28631卷第181頁至第197頁、第219頁至第229頁、第239頁至第262頁,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卷二第333頁至第420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證查閱無誤。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確屬真實有據。

⒋從而,被告所為已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為原告負責人,侵占系爭款項,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亦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⒌承上,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受有系爭款項即2,860萬元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2,86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重附民卷第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60萬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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