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華亞泰建設有限公司、黃敏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華亞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 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75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法院網站。茲因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 三、經查,本院定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 該次庭期通知書已於112年4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請另定新期日,迄今已逾2個月,亦有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定新期日,是其聲請除權判決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華亞泰建設有限公司 黃敏華 110年4月9日 未記載 250,000元 TH0000000 2 華亞泰建設有限公司 黃敏華 110年4月9日 未記載 150,000元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