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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8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賴彥魁

聲請人
華亞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5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

三、經查,本院定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該次庭期通知書已於112年4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請另定新期日,迄今已逾2個月,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定新期日,是其聲請除權判決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華亞泰建設有限公司  黃敏華 110年4月9日 未記載 250,000元 TH0000000 2 華亞泰建設有限公司  黃敏華 110年4月9日 未記載 150,000元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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