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544號
- 聲請人
- 朝敏果菜批發行
- 法定代理人
- 黃宇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9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嗣聲請人於裁定後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692號裁定及法院公示催告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上開公示催告程序之申報權利期間至112年12月26日始告屆滿,惟聲請人於112年10月2日即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此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本件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尚未屆滿,核與聲請意旨所稱「茲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經屆滿」等情並不相符,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要件,且在此之前,因尚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亦未可知,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待112年12月26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仍得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支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54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張麗鐘 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 112年8月10日 143,900元 SC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