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 異議人
- 陳江雪玉
- 相對人
-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 年8 月2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聲字第564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 年度事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83號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聲字第564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民國112 年8 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8 月17日具狀提起抗告,依法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520 號已判決,確認相對人依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對第三人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陳明陽之債權不存在,故沒有必要重新做分配表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狀,並未載明有無將應交付異議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逕為送達,又查無有將應交付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送達異議人之紀錄(見高院卷第25頁),即難認相對人有依法提出上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之事實,原審雖有命異議人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見司聲字卷第109 頁),卻未同時命異議人提出應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且查無上開通知函文之送達證書附卷存參,依前述說明,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聲請人差額,自有瑕疵,於法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不當之處,異議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