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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陳囿辰
  • 法定代理人
    呂炳賢

  • 原告
    傑仕堡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法人
  • 被告
    賴思語(原名:賴怡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傑仕堡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賢 代 理 人 楊昀芯律師 相 對 人 賴思語(原名:賴怡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號及所座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土地,暨地下1至4 樓共102位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場),用以經營傑仕堡板 橋有氧酒店,系爭停車場供作旅客停車之用,惟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上午7時許,相對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駛入系爭停車場,並將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停車場地下一層編號10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至 今拒絕駛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逾半年,期間聲請人多次透過轄區員警聯絡相對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系爭停車位係保留酒店住宿旅客停放汽車之用,酒店總房間數共204 間,而停車位僅有102位,可知停車位係屬有限,而相對人 並非酒店之旅客,其停放系爭汽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且未付費卻享有停車之利益,就此阻礙傑仕堡板橋有氧酒店旅客之車輛停放,嚴重影響酒店旅客之停車空間與權益,並使聲請人無法妥善管理、使用系爭車位,增加聲請人經營酒店之管理成本,另系爭停車位之收費標準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停放1天費用為720元,相對人停放至今約210 日,致聲請人受有至少15萬1,200元之損害,且損害將隨相 對人之佔用持續累計增加,若不為假處分,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權益以及聲請人酒店之經營管理嚴重受損,致生持續擴大之重大損害,是本件確有假處分保全之必要性。再相對人有眾多停放汽車之選擇,是禁止相對人於系爭停車位停放系爭汽車,對於相對人而言難認有何重大影響存在,至多僅有另覓車位之不便,而聲請人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排除 相對人之占用,然前揭訴訟曠日廢時,除耗費訴訟資源與成本,倘相對人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將繼續影響酒店旅客停放汽車之權益與空間,阻礙聲請人妥善利用系爭停車位之權能,是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或銀行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停放系爭汽車(車號:0000-00)於系爭停車位,並請求除 去系爭汽車對系爭停車位之佔用。 二、相對人經本院命表示意見,迄今未回覆。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法院審酌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規定,審認聲請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之「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觀、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判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核屬滿足性之處分,既有預為實現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可得利益之性質,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效力與日後確定判決之本案結果發生矛盾,自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而聲請人依民法第962條請求排除相對人之佔用,惟觀諸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就停車場管理辦法僅提出記載「親愛的貴賓,本停車場自109年8月20日零時起正式對外收費,提供小客車(含無障礙車位),收費辦法:30元/每小時」等語之照片 ,並未提出任何其他停車場管理辦法,則系爭停車場是否真僅限於酒店住宿旅客使用?聲請人與系爭汽車之使用人是否成立任何契約?該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均未即時提出證據釋明,實無從認本件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提出釋明,則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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