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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若美陳翠琪黃信樺

再審原告
何水源
再審被告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於113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下稱系爭簡上字判決),認有再審事由,於在審期間對系爭簡上字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先行陳述部分再審理由,且即將再提補充再審理由,卻於113年2月5日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之指摘顯無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該案再審狀即直言本件紛爭並非債權與物權之關係,而係有權占用與無權占用之爭議,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借名關係占有借名登記之房屋係有權占有,係民法第952條之有權占有,系爭簡上字判決消極未適用再審原告具體主張之法律依據為有利判決,亦不交代再審原告何時從有權變更為無權之事實,則系爭簡上字判決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即系爭簡上字判決就有權變無權之理由依據何在,隻字未交待,則判決即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顯非無理由。豈料原確定判決竟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未予再審原告敘述之機會,即以判決駁回之,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

㈡系爭簡上字判決之被上訴人共有2人,即何永順與本件再審原告何水源,2人基於借名關係同時善意並有權占有系爭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2人在法律上地位形同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判決結果必須合一確定,該案於112年12月13日判決,而何永順於112年12月7日死亡,亦即該案至今仍未合法送達何永順之承受訴訟繼承人,則該案至今仍未確定,據此則原確定判決之駁回顯於法不合,對於未確定之判決,再審原告誤以為確定而聲請再審,而法院亦誤將未確定判決誤以為確定而以再審之訴駁回,核該原確定判決顯屬不法,有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㈢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2.系爭簡上字判決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437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

3.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事件之主張僅係其對認事用法、法律見解與系爭簡上字判決不同,並非系爭簡上字判決之論述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因認再審原告於該案主張系爭簡上字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其所提本院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僅先陳述部分再審理由,且即將再提補充再審理由,顯非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未予再審原告敘述之機會,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未待再審原告另補充其他再審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其所提本院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非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未待其補充再審理由、未予其敘述之機會,即未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再審之訴,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然無據。

㈢再審原告另以:系爭簡上字判決於112年12月13日宣判,惟該案另一被上訴人何永順於112年12月7日死亡,故該判決未合法送達何永順之繼承人而未確定,原確定判決誤以為系爭簡上字判決確定而以再審之訴駁回,顯屬不法一節,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因此合於何法定再審事由,已於法不合。再者,系爭簡上字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被上訴人何永順於該案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縱何永順於該案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7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且系爭簡上字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98條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故系爭簡上字判決於宣示或公告時即已確定,與該判決是否送達何永順之繼承人無關。是再審原告以系爭簡上字判決未合法送達何永順之繼承人而未確定,而謂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云云,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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