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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吳幸娥

聲請人
袁繼慈
相對人
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
代理人
許丁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上開規定。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而相對人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許丁學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或本院管轄。茲聲請人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二人亦同意,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曹宇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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