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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陳映如朱慧真劉婉甄
  •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連鎧霖

  • 原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圓峰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5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楊景鈞 被 告 圓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鎧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5204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 ,即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於債務人陳正義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陳正義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臺幣19,680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435元,及其中2萬7,138元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 等語(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9頁),嗣於本院114年5月15日 準備程序時變更為:「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5204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於債務人陳正義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陳正義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臺幣19,680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勞小卷二第8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正義(下逕稱姓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原告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233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陳正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520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核發扣押 命令、移轉命令,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5204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於債務人陳正義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陳正義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19,680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給付原告。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5204號移轉命 令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於債務人陳正義受 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陳正義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19,680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給付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2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各1 份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5204號移轉命令、陳 正義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1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952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亦於本院執行程序收受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3月1日收受本院112年12月18日新北院楓112司執天字第195204號扣押命令、本院113年2月26日新北院楓112司執天字第195204號移轉命令,此有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勞小卷二第45至51頁),則上開移轉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3月2日 起依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然因債務人陳正義係於113年10月17日自被告公司退保,此有本院調取 之陳正義勞保與就保資料乙份可參(見限閱卷),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依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三)又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 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準此,本件扣押命令之扣押債權數額為如附表所示,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113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680元之範圍,有上述扣押及移轉命令各乙份附卷可按,準此,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判決陳正義向被告領取薪資,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後,實領金額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9,680元之範圍移轉予原告3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新臺幣(下同)4萬6,435元,及其中本金2萬7,138元部分,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程序 費用500元及執行費3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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