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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18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以全

反訴原告
李珮禎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請求為追加訴訟標的金額,應補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分別於114年5月14日及6月25日擴張及追加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變更為1,171,980元(計算式:426,475元+90,123元+229,085元+396,477元+29,820元=1,171,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 元。經核本件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反訴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04元(計算式:15,306元×2/3=10,204元)。

三、從而,反訴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2元(計算式:15,306元-10,204元=5,102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納1,617元、790元,本件尚須補繳2,6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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