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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3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劉以全

上訴人
陳秀鳳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豐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屬財產權涉訟部分,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644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2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5%,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8日前所生利息之數額已可確定部分為1,219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共計297,8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100元(計算式:6,150元×2/3=4,100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元(計算式:6,150元-4,100元=2,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29萬6,644元 113年7月20日 113年8月18日 (30/365) 5% 1,219.08元  小計       1,219.08元 合計        1,2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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