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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4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幸娥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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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秋智
被上訴人
楊登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就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萬0,0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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