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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4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吳幸娥

原告
即被上訴人
楊登傑
被告
即上訴人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藝騰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 00號0樓(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張藝騰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原告前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秋智,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宣判後,被告於114年2月7日聲明上訴,嗣被告於114年3月18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張藝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爰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命張藝騰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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