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許姿萍
- 法定代理人張藝騰
- 原告張蕭堯
- 被告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張蕭堯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秋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藝騰,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8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至113年7月19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部經理,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4,133元,兩造 約定於每月10日給付上月薪資,詎被告竟於113年7月10日公告因公司新舊資方交接、負責人尚未完成變更,以及資金尚未到位等因素,將薪資延後至當月12日發放,此後又數度延宕發放薪資之時間,直至當月17日召開勞資會議後,仍做成延至24日發放薪資之決議,原告迫於無奈,乃於113年7月19日發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求命被告給付工資59,083元、特休未休工資18,333元及資遣費59,171元,共計136,587元等語。並聲明如前 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時間、終止事由,以及原告請求之工資、資遣費均沒有意見,惟公司目前沒有資金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薪資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資遣費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76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第27頁至43頁;本院卷第55頁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共計136,587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 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查兩造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19日終止 ,被告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原告工資59,038元及特別休假工資18,333元(合計77,371元);就資遣費59,171元部分,則應於113年8月18日前給付。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司促卷第57頁),則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及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87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是按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雅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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