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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2號

確認薪資所得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富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所得債權存在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另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林來明對相對人有薪資債權存在,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核聲請人係為求受償其對於債務人林來明58萬3,205元債權【計算式:本金(118,254元+58,993元+208,614元)+利息193,701元(詳如附表所示)+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143元=583,2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聲請人所得受償之金額即58萬3,205元為準,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58萬3,205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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