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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劉以全

原告
趙偉志
原告
劉信宏
原告
張瑞君
原告
洪淑娟
原告
賴清章
原告
張紹恒
原告
吳姿錦
原告
林航灼
原告
林志誠
原告
盧金耀
原告
吳至允
原告
陳美玲
原告
鄭祿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告
華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再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應給付」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趙偉志、盧金耀等13人皆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薪資於每月10日發放,然因被告公司就民國(下同)112年8月份薪資,並未如期於112年9月10日發放,而係延至112年9月25日始發放,但又只發放半薪而已,原告趙偉志等12人(原告盧金耀除外)基於經濟考量於112年9月26日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l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因原告趙偉志等12人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完,故各人之契約終止日不一;至於原告盧金耀基於被告公司業務需要,則係於112年10月13日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均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趙偉志、盧金耀等13人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本件業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故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趙偉志等13人主張之事實及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金額皆不爭執,新北市政府已經認定歇業,但被告公司還沒有辦理歇業程序,因遇到疫情,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很對不起員工們等語。

三、經查,原告趙偉志等13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所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離職證明書、薪資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被告亦到庭對原告請求表示不爭執,自堪信原告等人主張為真實;復經本院核對原告請求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與其等所提之薪資單、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相符。從而,原告等人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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