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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楊千儀

抗 告 人
陳柏舟
相 對 人
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到達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3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39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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