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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張智超

  • 當事人
    張仁鴻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張仁鴻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盟洲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大豐科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班長職務,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2,900元,派任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地街00號( 新北市資源循環教育基地,下稱資源基地),最後工作日為112年2月28日。原告工作內容為指揮現場人員及工作調度,原告於出勤工作時,先後於111年12月13日及112年1月17日 遭被告員工李志仁駕駛堆高機撞擊2次成傷,原告因此受有 左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及撕裂傷、左膝內側軟骨磨損、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嗣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檢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已認定此屬職業災害,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事而提出勞資爭議調聲請,然被告均拒絶給付職災補償及賠償。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請求補償醫 療費用1萬9,781元。又李志仁駕駛堆高機車輛與工作同仁毫無任何防護,堆高機反覆進退搬取資源回收物,多次幾乎撞上工作同仁,最終也確實撞擊原告成傷,完全沒有任何指揮或防護措施,被告放任李志仁危險駕駛,對於原告因此受傷,顯具有疏失,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傷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科醫師診斷,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之間,原告以中間 值即勞動力減損6%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力減損56萬 6,845元,原告因此受有重大精神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 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6,6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請 求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及112年1月17日 在任職之資源回收廠場地內發生職業災害,原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該等診斷證明書上雖有記載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及撕裂傷、左膝內側軟骨磨損、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惟無從證明原告究係因何原因受傷,難認原告確係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設備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受傷。原告所提之監視器影片及截圖無足證明有遭到李志仁駕駛堆高機車輛撞傷之情事。原告另舉新北市政府之案件滿意度調查通知電子郵件(下稱新北市政府電子郵件),遽謂原告已經成立職業災害,然新北市政府未經證據調查等程序之回覆內容並無拘束民事法院判決之效力。倘認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同意依6%計算,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均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9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班長職務,工作內容為指揮現場人員及工作調度,平均工資為4萬2,900元,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地街00號,最後工作日為112年2 月28日。 ㈡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到雙和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膝部挫傷。113年3月5日、4月9日到雙和醫院就診,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膝前十字韌帶扭傷或輕微撕裂傷。左膝內側軟骨磨損,此有112年1月11日及113年4月9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 ㈢原告於113年3月1日、8月23日、10月4日到臺大醫院就診,11 3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左膝前十字韌帶扭傷或輕微撕裂傷;左膝內側軟骨磨損;左側膝部挫傷。醫生囑言評 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介於4%至8%之間,有113年10月4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45頁) ㈣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萬9,781元,有穗安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臺大醫院繳費明細、費用明證明單、門診醫療費收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㈠第57至73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若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當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勞基法第59 條之規定,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但雇主所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範圍仍限於「業務上災害」即條文所指「職業災害」,是以勞工因受傷而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應以其因遭遇職業災害為要件。而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 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職業災害即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引起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兩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該當。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2月13日及112年1月17日於任職之資源 基地內發生職業災害,並提出現場監視器影片、截圖(本院卷㈠第23-39頁),及112年1月11日、113年4月9日雙和醫院、113年10月4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雙和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㈠133至143頁)等件為憑。經查,原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影片、截圖原告並無遭堆高機碰撞跌倒之影像,亦無彎身搓揉下肢之舉動,更無向現場任何同仁反映其有身體不適之情事,隨後亦照常工作,且111年12月13日及112年1 月17日均未有向被告請假,此有被告提出之員工出勤狀況表可稽(本院卷㈠第101至103頁),亦無立即向被告公司主管通報受傷情形之任何記錄可參,則原告所稱受有職業災害即有可疑。此外,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11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9日至門診就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3月1日、113年8月23日、113年10月4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然均與原告主張111年12月13日及112年1月17日受到本件職業災害,時間上存有顯著差距,其中112年1月11日就診時間與原告所稱其於111年12月13日受到職業災害之時間,二者差距將近1個月之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之傷勢,是否即為原告所稱其於111年12月13日及112年1月17日於任職之資源基地內遭堆高機碰撞 所生之傷勢,亦非無疑,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職業災害。 ⒋原告雖舉新北市政府電子郵件,主張新北市政府已認定原告構成職業災害,然新北市政府電子郵件僅係回覆原告其認定結果,並無提出調查報告供參,且本院無從以原告所提現有證據認定原告受有其所述之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自不受新北市政府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判斷結果之拘束,原告此部分所陳,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可採。 ⒌原告另提出雙和醫院病歷欲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職業災害,然雙和醫院病歷資料2023(即112)年1月11日之放射診斷科報告雖有記載病人主訴(Subjective)「Lt Knee pain for months」,即為「左膝疼痛數月」之意,時間上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13日受到職業災害,亦屬有間。原告復稱雙和醫院113年3月5日放射科報告記載,左膝近半年有塌陷、軟腳感 ,主張原告左膝傷勢長達半年以上並未好轉,然以113年3月5日放射科報告記載日期回推半年,亦與原告所陳係於112年1月17日遭受職業災害之時間存有顯著之差距,原告所陳, 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可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受之傷勢確實係遭李志仁駕駛堆高機撞擊所成,兩者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如其聲明所示之賠償,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28萬6,6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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