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8號
- 上訴人
- 潘虹君
- 被上訴人
- 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0,000元(計算式:41,000元×12月×5年=2,460,00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42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282元(計算式:45,423元×2/3=30,282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41元(計算式:45,423元-30,282元=15,1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