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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賴彥魁

原告
謝怡靜
原告
林姵緹
原告
吳尹渝
原告
詹士奇
原告
劉煜騏
原告
鍾秉鈞
原告
鄭 玧
原告
洪笙恒
原告
翁祖習
原告
黃翔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各該【E欄】所示金額,及其中如附表各該【D欄】所示金額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其中如附表各該【A欄】所示金額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各該【E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在桃園市中壢區營業所工作,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停止營業(歇業),伊自該日起無法進入公司工作,且被告未依法給付10月份工資,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積欠工資(如附表【B欄】所示),依勞基法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如附表【A欄】所示),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如附表【C欄】所示),金額明細及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各該【E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27日府勞資字第1120329551號函、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2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2312273號函、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轉帳之存款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單為憑。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0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法給付工資,經原告申請調解不成立,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又被告積欠原告資遣費、112年10月工資、特別休假工資,金額明細及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該【A欄】、【B欄】、【C欄】所示金額(合計如附表各該【E欄】所示金額),亦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工資給付原告,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本件給付均屬有確定期限。又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就工資(即附表【D欄】所示金額)部分,應自終止時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33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就資遣費(即附表【A欄】所示金額)部分,應自終止後30日(即113年4月15日)內發給,原告請求自其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該【E欄】所示金額,及其中如附表各該【D欄】所示金額自113年3月17日起、其中如附表各該【A欄】所示金額自113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勝訴部分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到職日 年資 平均 工資 積欠特別 休假日數 資遣費 【A欄】 積欠工資 【B欄】 特別休假工資 【C欄】 工資總和 【D欄】 合計 【E欄】 1 辛○○ 112.02.06     8月17日   57,703元 1日 20,596元  44,238元  1,923元    46,161元 66,757元  2 乙○○ 111.02.17  1年8月06日   80,480元 7日 67,736元  61,701元  18,778元    80,479元 148,215元  3 甲○○ 112.03.06     7月17日   36,443元 0日 11,488元  27,939元  0元    27,939元 39,427元  4 己○○ 112.07.03     3月20日   79,603元 0日 12,161元  61,028元  0元    61,028元 73,189元  5 庚○○ 110.04.15  2年6月08日  108,445元 5日 136,759元  83,141元  18,074元   101,215元 237,974元  6 壬○○ 110.03.02  2年7月21日  152,482元 5日 201,402元  116,902元  25,413元   142,315元 343,717元  7 癸○○ 111.03.21  1年7月02日   43,717元 7日 34,729元  33,516元  10,200元    43,716元 78,445元  8 丙○○ 111.10.03  1年0月20日   40,982元 7日 21,629元  31,419元  9,562元    40,981元 62,610元  9 丁○○ 111.10.03  1年0月29日   49,855元 7日 26,311元  38,222元  11,632元    49,854元 76,165元  10 戊○○ 105.03.21  7年7月02日  100,000元 15日 379,443元  76,666元  50,000元   126,666元 506,109元            1,632,608元  備註:①年資計算至112年10月23日。       ②積欠薪資日數均為112年10月份之23日。       ③【A欄】資遣費=平均工資÷2×年資(即「年+月÷12+日÷12÷30」)       ④【B欄】積欠薪資=平均工資÷30×23       ⑤【C欄】特別休假工資=平均工資÷30×積欠特別休假日數       ⑥【D欄】=【B欄】+【C欄】       ⑦【E欄】=【A欄】+【B欄】+【C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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