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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朱慧真

原告
阮惠琨
被告
吳宏章
被告
洪楷楙
被告
林哲鋐
被告
邱彥傑
被告
吳李仁
被告
江詠綺
被告
黃智群
被告
張謹安
被告
黎佩玲
被告
吳家佑
被告
張達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蕙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滕俊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宏章、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黃智群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吳宏章、黃智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黃智群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為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鄭品辰、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吳宏章水商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0日各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55萬元分別匯入維宏鐵件企業社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勝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勝鴻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下稱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75萬元之損害,被告為吳宏璋水商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達緯則以:爭執原告被詐騙經過。原告受詐騙而匯入二筆款項至臺灣銀行,並沒有匯入聯邦銀行,對於原告所主張第一筆款項部分,就匯款時間及刑事判決書附表均與被告張達緯無關。對於第二筆款項部分,對於刑事判決書附表所列歷程帳戶交易明細,無法證明原告所匯款項確實有進入與被告有關之聯邦銀行帳戶,原告所匯款項,有可能留在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或匯到與被告有關之聯邦銀行帳戶以外之銀行帳戶,因此原告第二筆款項之損失,難認與被告張達緯有相當因果關係。刑事判決所認被告張達緯有構成犯罪的部分,並不包含原告的部分,被告張達緯不是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被告張達緯並不知悉被告吳宏章等人通過聯邦銀行帳戶的金錢是不合法的,是詐騙來的,被告張達緯都有要求行員依照規定處理開戶或提領現金,並無故意或過失,也無參與被告吳宏章等人之侵權行為。被告張達緯對於原告沒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滕俊諺則以:從交易紀錄來看,原告所匯款項可能留存在第二層帳戶,或早已經轉匯到飛客國際、高振惟及朱子傑等人頭帳戶,既然非必然與聯邦帳戶有關,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滕俊諺無法建立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認定原告所匯款項有流入聯邦銀行帳戶。再者,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實際上無從影響原告所匯款項是否會被洗錢集團人員提領,依當時承辦取款業務之行員於刑事程序證稱被告滕俊諺完全未干涉任何洗錢防制及提款之流程,原告所匯款項遭提領原因是因聯邦銀行內控存在嚴重疏失所致,因此,單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來看,也跟原告所受損失無法建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品辰則以:伊與跟原告被詐騙的情形沒有關連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㈣吳碩瑍即吳囿穎(以下逕稱吳碩瑍):伊是被朋友利用伊的公司名義去詐騙被害人,對於被害人被詐騙得情形,伊都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事實理由迄未記載明確(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17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事實理由引用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以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7頁),則依系爭刑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之人(即犯罪行為人)為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之共同被告,原告則為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之附表七編號第126號之被害人,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05頁、第15至24頁、第209至535頁)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所成立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0日各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55萬元分別匯入維宏鐵件企業社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勝鴻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設於第一上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75萬元之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吳宏章於系爭刑案就上開事實,於系爭刑案院審理時認罪,被告邱彥傑為卡咘公司負責人,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依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0日各將20萬元、55萬元分別匯入維宏鐵件企業社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勝鴻資訊有限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黃智群負責提款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原告所受之75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吳宏章、被告邱彥傑(就原告匯入卡咘公司20萬元部分)、被告黃智群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被告吳宏章、被告邱彥傑、被告黃智群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復有前開事證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上開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被告邱彥傑、被告黃智群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數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被告邱彥傑請求金額逾匯入被告邱彥傑提供之帳戶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邱彥傑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稱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沆瀣一氣,共同為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張謹安、被告黎佩玲、被告林哲鋐、被告洪楷楙、被告吳李仁、被告吳家佑、被告古年文、被告曾元、被告鄭品辰、被告杜順興、被告林子綺、被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被告吳碩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1.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通化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通化分行)經理,被告滕俊諺於112年4月間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理財專員,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應被告邱彥傑之邀請,而與被告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人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AGUSTO奧古斯托餐廳餐敘,與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吳宏章水商集團得以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得順利於聯邦銀行各分行提領大額贓款,惟被告張達緯、被告滕俊諺所參與實施之犯罪行為並未包括原告受侵害之部分,即被告張達緯、被告滕俊諺使被告吳宏章之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部分為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7、26、83、118、131、133、134、135、136、139、140、145、149、151、157、158、159、160、161、162、165、167、172、182、183、189、190、191所示被害人款項。故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與被告吳宏章詐欺集團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17、26、78、83、118、131、132、133、134、135、136、139、140、145、146、149、151、157、158、159、160、161、162、165、167、172、182、183、189、190、191所示匯至聯邦銀行帳戶部分,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參與實施協助提領轉匯。則原告於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0日受被告吳宏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20萬元、55萬元各匯入維宏鐵件企業社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勝鴻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係由被告黃智群提領,原告未舉證被告滕俊彥、被告張達緯有協助被告吳宏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自無從僅以目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有何其他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如前所述,原告係以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訴訟之事實理由,則系爭刑案判決書並未記載被告張謹安、被告黎佩玲、被告林哲鋐、被告洪楷楙、被告吳李仁、被告吳家佑、被告古年文、被告曾元、被告鄭品辰、被告杜順興、被告林子綺、被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有參與原告部分,則原告未舉證被告被告張謹安、被告黎佩玲、被告林哲鋐、被告洪楷楙、被告吳李仁、被告吳家佑、被告古年文、被告曾元、被告鄭品辰、被告杜順興、被告林子綺、被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有協助被告吳宏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自無從僅以目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被告張謹安、被告黎佩玲、被告林哲鋐、被告洪楷楙、被告吳李仁、被告吳家佑、被告古年文、被告曾元、被告鄭品辰、被告杜順興、被告林子綺、被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有何其他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張謹安、被告黎佩玲、被告林哲鋐、被告洪楷楙、被告吳李仁、被告吳家佑、被告古年文、被告曾元、被告鄭品辰、被告杜順興、被告林子綺、被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關於被告吳碩瑍擔任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再取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以網路銀行轉帳轉移贓款,被告吳碩瑍並於111年9月12日15時40分許,由至銀行臨櫃匯款及提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及被告吳碩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另將勤澤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其他詐欺集團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吳碩瑍於提領或轉匯贓款,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事實,雖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吳碩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惟被告吳碩瑍所為侵權行為如附表一所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5頁),原告請求被告吳碩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及112年度偵字第23385、2158、4701、15624、24533、35800、46747、48596、48597、48598、48599、48600、48601、48602、50099、5010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6159、68701、6587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1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4、47、48、52、60、62、63、附表六編號1至5、11所示部分。 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3、56、59、61、附表六編號10所示部分。 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0、55、57、附表六編號7至9所示部分。 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8、49、51、54。 5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書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計算始日 遲延利息計算終日 卷證  1 吳宏璋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6日 清償日 見附民卷卷第頁  2  邱彥傑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清償日 見附民卷卷第25頁  3 黃智群 112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 112年12月29日 清償日 見附民卷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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