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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5 日

被告
潤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瀚
被告
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旻琪

上列被告與原告周明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72號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200元,原告已繳納1,067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133元(計算式:3,200-1,067=2,133)。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13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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