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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原告
徐淑真
被告
林金雙即鼐駿焢肉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7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2,9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5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8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17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2,600元 原告已預納7,200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7,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 (計算式:6,170+3,000=9,170) 二、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58元,並提撥11,02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共76,687元。僅原告提起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依比例核算訴訟費用為834元(計算式:76,687÷56,7016x6,170=834),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為117元(計算式:834×14÷100=117) ,餘由原告負擔,為717元(計算式:834-117=717 ) 。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8,336元(計算式:9,170-834=8,336),第二審財產權部分訴訟費用為8,100元,非財產權部分為4,500元,合計共12,600元。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20,936元(計算式:8,336+12,600=20,936),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為1,466元(計算式:20,936×7÷100=1,466) ,餘由原告負擔,為19,470元(計算式:20,936-1,466=19,470) 。 四、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187元(計算式:717+19,470=20,187),原告已繳納7,200元,故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987元(計算式:20,187-7,200=12,987);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83元 (計算式:117+1,466=1,583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6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