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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2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債權人
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博鴻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家玫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家玫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327號簡易判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242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為假執行,於111年10月17日扣押債權人之存款共新臺幣432,340元,嗣經債權人上訴二審後改判之金額縮減,故債務人應返還其超額執行之部分共新臺幣70,009元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所載,債務人胡家玫係依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6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242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本件債務人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327號簡易判決提供擔保為假執行,而使債權人得向其請求差額,並確認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是否有誤,債權人已於113年4月1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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